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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專題.jpg

社會環境變遷加上治安惡化,民眾在自已房屋或公寓大廈內裝設監視器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愈來愈普遍,然而民眾固然可以維護自身之權利卻不能妨害到他人,尤其現今都會區土地寸土寸金,土地使用朝向立體化發展,居住生活空間壓縮,監視器屬於24小時運作之設施,監視器拍攝之範圍有可能會影響到其他人之權利。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裝設監視器如果侵害到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屬侵害隱私權,惟裝設監視器在何種狀況下會侵害到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司法實務上尚未統一判斷標準,爰整理實務見解如下:

 

台北地院

案號

理由

104年度北簡字第2518

(未侵害隱私權)

  1. 系爭公寓除兩造及其他1號及3號各樓層住戶之外,任何人得自由進出系爭公寓及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所在之2樓樓梯間,故尚難謂原告於此連通樓梯間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
  2. 公寓住宅相鄰間裝設監視器行為,有無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
  3. 本院審酌公寓樓梯間為公共場所,被告基於居住安全及防盜之目的,在系爭公寓2樓自家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其主要拍攝範圍為自家住處門口,雖其監視器視角涵蓋門口樓梯位置範,惟所攝錄者僅係經過樓梯之人之影像,並無法透視知悉原告其他私密或窺視原告生活起居,且原告出入公寓大門於公共場域之行蹤,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本已難認有高度之合理隱私期待,故實難認因此造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結果。被告基於居住安全及防盜之現實上需求,在自家門口上方裝置監視器,非無正當理由,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
  4.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再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明白闡述,在公共場域中雖亦有私人活動及隱私保護之需求,但此等需求必須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且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尚須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系爭公寓2樓住家門口所架設監視器之拍攝位置,對原告進出公寓雖有某程度心理影響,但原告經過樓梯間出入公寓大門,於樓梯間或大門公共場域之空間,任何人均可知悉原告出入家門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何時出入家門有不被知悉之權利,在社會通念上尚難認為合理。且被告裝設監視器(含錄音設備)拍攝結果,固可能造成原告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被告知悉,但此僅止於原告一時出入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原告之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原告片面宣稱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不願遭被告知悉之主觀期待,作為限制被告為居住安全或防盜需求而設置監視器之合理依據。是就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0

(未侵害隱私權)

  1. 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
  2. 按公寓大廈之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此乃區分所 有權之公寓大廈住宅性質所使然,可見公寓大廈樓梯間,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得共用之空間(共用部分),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故難謂對於公寓大廈樓梯間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必等同於專有部分內之合理期待保護。
  3. 系爭台北市○○○00000號及3號各戶共用樓梯間、1樓大門及頂樓鐵門,1樓大門門鎖故障及頂樓鐵門打開,除兩造及其他1號及3號各樓層住戶之外,任何人得自由進出系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所在之系爭樓梯間,故尚難謂原告於此連通樓梯間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
  4. 被告裝設監視器設備,業經共用該樓梯間之多數其他住戶(含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承租人)同意。

102年度簡上字第161

(侵害隱私權)

  1. 系爭建物外牆在構造上即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非區分所有之標的,並非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而屬共用部分,而丁文傑將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建物外牆上,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業已變更系爭建物外牆面之外觀,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條第1項之「其他類似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丁文主張丁傑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2樓建物外牆加裝系爭監視器,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外牆之所有權,已非無據。
  2. 系爭監視器為可移動式,且拍攝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大門,而該大門出入者為系爭建物住戶及其親友,並非公眾均得自由通行、 使用之公共空間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照片,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裝設系爭監視器實已侵害隱私權無訛。

101年度簡上字第138

(未侵害隱私權)

  1. 系爭9 號房屋並非搭建於封閉空間內,上訴人打 開窗戶後之情形或於陽台之活動本屬自願曝露於外部領域之行為,而為經過系爭9 號房屋之人所得見聞,尚難認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
  2. 被上訴人設置拍攝清晰度遠低於肉眼觀測畫面之系爭A 監視器,更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可言。

新北地院

案號

理由

103年度板簡字第1732

(侵害隱私權)

  1. 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處所,係在被告住處外大門上方,其監看、攝錄方向及範圍,亦係朝該樓層走廊公共空間向電梯出入口方向,涵蓋該方向走廊及電梯出入口等公共空間,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原證1)。參以兩造公寓樓梯間應僅為該層住戶及其親友或經住戶允許之相關人得為通行使用,尚不及於一般不特定之公眾,且透過該層電梯、走廊之通行及使用情形,亦得以明瞭或知悉該樓層住戶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足認各樓層住戶對於其該層電梯、走廊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該樓層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隱私保護,故如於該層電梯、走廊設置監視器攝錄,因可得獲取該樓層住戶於該公共空間活動等私人相關之生活作息動態資訊,縱係該樓層住戶基於其個人安全保障考量而設置,然於未經該大樓社區住戶一致同意裝設前,即私自裝設,均可認係有侵害他人生活隱私權之情
  2. 本院審酌上情、系爭監視器設置期間、監看攝錄範圍及造成原告之損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認應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則非屬有當。

103年度訴字第2617

(需拆除,但未侵害隱私權)

  1.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建物之12樓建物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1 樓至5 樓公共樓梯間及其外牆為系爭建物1 樓至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經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公共樓梯間外牆之2 樓窗戶下緣處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1 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鏡頭1 個,自屬有據。
  2. 原告及其家人既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之1 樓,亦未使用系爭建物1 樓至5 樓公共樓梯間進出系爭建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拍攝到原告之畫面予以揭露,進而影響到原告之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自難謂被告在系爭建物公共樓梯間外牆之2 樓窗戶下緣處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有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可言。

103年度簡上字第404

(未侵害隱私權)

然本件爭執之監視器,係裝設於上訴人住所大門上方角落處,鏡頭面向公寓大廈樓梯,並未直對被上訴人住處,攝錄範圍未包含被上訴人住處大門,足認被上訴人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參以公寓大廈樓梯間乃周圍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途徑,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場所,縱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與訪客之出入可能遭攝影,惟其於公眾場所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從而,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既無攝錄被上訴人住家大門,自難謂侵害被上訴人個人尊嚴之人格權。

士林地院

案號

理由

100年度訴字第1182

(侵害隱私權)

  1. 系爭公寓樓梯間為系爭公寓2-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於私有財產,且系爭公寓樓梯間在一樓設有大門,故系爭公寓之樓梯間應系爭公寓2-5 樓住戶活動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而原告居住於系爭公寓5 樓,原告外出及返回住處均必需經過架式監視器之樓梯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樓梯間架設監視器,並將監視器畫面傳送於遠端之保全公司,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2.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肆萬元為適當。

101年度訴字第1268

(無法證明,未侵害隱私權)

原告所提供上開翻拍照片畫面觀之,該監視器鏡頭確實主要係拍攝樓梯間之公共空間,於原告家中大門打開時,可拍攝到大門下方屋內狀況,並因監視器鏡頭係自上方往下方拍攝,其拍攝畫面並無法拍攝到可資辨識之原告屋內狀況,則原告對於其隱私權、秘密權遭受到何等侵害,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逕以其此等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調整監視器方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103年度訴字第358

(未侵害隱私權)

系爭監視器於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現場之監視器部分或為未接電源線、或為監視器鏡頭不堪用、或為未接傳輸線,且系爭監視器均未接上主機螢幕,顯無法達到監視器之監視功能,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是以,現場之監視器既無法正常運作,而無監視功能,自無可能監視原告之活動,而有侵害原告隱私之可能

 

實務認為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必須屬於非公共空間而為私領域空間才具有隱私權合理之期待,得受隱私權之保障。此時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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