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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摺印鑑遺失案】甲至國外旅遊,家中失竊,適逢甲記性差將臨櫃提款密碼與存摺、印鑑放在一起,竊賊發現後將甲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密碼提供給騙集團成員並持以行騙,導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匯款100萬元至甲之帳戶,詐騙集團車手臨櫃提領款項時遭銀行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並凍結帳戶,問乙可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100萬元?

【三角交易詐騙案】詐騙集團成員甲在網路上向乙購買虛擬貨幣,為支付價金10萬元,乃在拍賣網站佯稱欲出賣商品,丙瀏覽甲刊登之訊息後,向甲表示願意購買商品,甲乃指示丙匯款10萬元至乙之帳戶,嗣丙未收到商品又聯絡不上甲,始知受騙,問丙可否依不當得利請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10萬元?

 

說明

接續〈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之整理,我國詐騙集團猖獗,手法日新月異,已成為社會問題,目前常見之手法係以三角交易之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指示人,指示被害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第三人)為給付,此時被害人要如何取回被騙之款項,有待討論。

 

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此時被害人(被指示人)僅能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主張權利。若非指示給付關係或無法證明有指示給付關係存在,被害人仍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領取人(第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案例解說】

1.【存摺印鑑遺失案】是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之存摺、印鑑行騙,並甲、乙間不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依民國10011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乙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返還遭凍結之款項。

實務上銀行通常會依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由銀行主動聯絡開戶人甲協商發還前開警示帳戶未被提領款項返還被害人乙;或通知被害人乙,由被害人乙檢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其負起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等文件,由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發還前述警示帳戶未被提領款項給被害人乙。但若情況複雜,則僅能提起民事訴訟處理。 

2. 【三角交易詐騙案】中丙給付乙10萬元是依據詐騙集團成員甲之指示,是為了履行購買商品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而乙受領10萬元款項是本與甲、乙間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故丙依甲之指示所給付,屬於指示給付關係,縱使丙因受詐欺而與指示人甲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丙應僅得向指示人甲(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乙所受領之款項,係本於其與指示人甲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丙自不得依此請求權基礎請求乙返還。

 

實務常見案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先前網購因電腦錯誤而設定為超過1萬元之扣款,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所有虛擬帳戶。甲自始給付之目的不存在,甲受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40,640元至乙所有虛擬帳戶內,甲主觀上因錯誤並無轉帳(給付)之意識,且甲非被告會員亦不存在給付目的。又買賣契約既不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乙與其會員之間,如乙因買賣契約受有損害,應向其會員主張權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款項。

乙答辯其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出售遊戲點卡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乙收受系爭款項係出賣點數卡之對價,乃遊戲點卡買家給付予乙之買賣價金,乙也已依訂單交付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是乙受領系爭買賣價金,非屬不當得利。乙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遭第三人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二者間需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如甲因第三人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失,應向該第三人求償。

法院見解

1.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2.乙收受之系爭款項確係基於乙出售遊戲點卡所得對價之買賣價金,與其所辯情節相符,是依據上述事證,本院認本件應係所謂三角交易之詐騙手法,依首揭說明,本件乙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其與訴外人(亦即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指示甲所給付,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即甲之所以匯款予被告,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間之「取消網購電腦設訂扣款錯誤」之約定,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甲因受詐欺而與指示人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甲應僅得向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乙所受領之款項,係本於其與指示人間之遊戲點卡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甲自不得依此請求權基礎請求乙返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係香港馬會公務員,邀請甲加入香港馬會,並可代甲代為下注,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又向甲佯稱已經中獎,需要繳納稅金、手續費等,甲又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發覺受騙,經查該帳戶申辦人為乙,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提起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款項。

乙答辯是同居人在大陸經商,以地下匯款方式匯出家用及廠商貨款。

法院見解

1.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地1219號判決意旨,認定甲應舉證證明與乙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乙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乙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甲對乙帳戶之匯款行為,其法律上並非毫無原因,實係基於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之約定。

3.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4.甲係因信任詐騙集團成員而聽從指示,本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後,可獲得中獎彩金之目的,將金錢匯入乙之帳戶,而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約定。然而,乙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渠等應僅係「指示給付關係」,在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人)之間應屬資金關係,而甲與乙(領取人)之間應屬對價關係,縱使資金關係或對價關係有瑕疵,亦僅係各該關係人間發 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亦即分別由指示人對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甲(被指示人)與乙(領取人)之間既無給付關係,自亦難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小字第75號小額民事判決

詐騙集團成員甲張貼訊息佯稱可代購支付寶點數儲值,乙遂委其代儲,匯款至甲指定之丙所申辦之帳戶,嗣因未取得點數,始知受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款項。

丙答辯係在網路上以台幣交換港幣,乙、丙間屬於縮短給付之關係或指示給付關係,乙與甲之資金關係有瑕疵,對丙不成立不當得利,且丙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

法院見解

1.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認定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乙,就丙受領上開金錢為欠缺給付目的或為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本件丙所受領之款項,應係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甲直接或間接指示乙所給付,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即乙之所以匯款予丙,係為履行其與甲間之代購儲值支付寶之約定,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然如乙因受詐欺而與指示人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乙應僅得向指示人即甲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告丙所受領之款項元,係本於其與甲間之地下通匯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不得依此請求權基礎請求丙返還。

 

實務見解

指示給付關係與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固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所揭櫫。然此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四百萬元,洵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民國 100 11 16

法律問題:詐騙集團成員甲,以被害人乙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用以洗錢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內金錢交由假扮檢察官之甲監管,甲取得乙交付之金錢後,依集團指示,匯入不知情之丙於A銀行開設因不明原因遭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存款因而遭到凍結,此時,乙可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遭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不當得利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1893 號判例似採與「直接因果關係」相左之見解,即依案例事實觀之,該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債權人而分別由執行法院行為受領分配之款項,乃數各別發生原因事實,本判例卻謂被上訴人因未受領分配而受損害,並不需經由執行法院向上訴人請求後,再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可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似為「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之立論。

()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亦已陸續獲得援用(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再字第 50 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 39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2682 號判決參照)。

()據上,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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