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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頂平台案】甲大廈為12層建築,乙為甲大廈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查屋頂平台有增建,由乙占有使用中,甲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丙就乙占有屋頂平台及增建產生爭議,問下列情形甲、乙、丙之主張有無理由?

()乙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1.民國(下同)70年向建商購買12樓房屋時,建商已約定屋頂平台由乙使用,多年來住戶均無異議,有分管契約存在。

2.乙可依分管契約約定使用屋頂平台進行增建。

3.屋頂平台增建於75年已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628日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

1.屋頂平台屬於共用部分,乙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有屋頂平台,並他人使用,屬於無權占有。

2.在屋頂平台上增建違建,違反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甲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並可請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罰或訴請法院拆除

3.88甲大廈管理委員會可請求乙將屋頂平台騰空並返還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丙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1.屋頂平台屬於甲大廈之共用部分,乙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屋頂平台增建違建,屬於無權占有。

2.丙可請求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返回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按應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說明

延續<公寓大廈與分管契約>,我國因早期建築法令不備、執行法令不彰、國人守法意識薄弱,導致違章建築盛行,故有違章建築普遍存在之現象。都會區因人口眾多,住屋需求強勁,導致房價昂貴,在屋頂平台搭蓋違建可增加居住空見,且價格較合法之房屋便宜,但衍生諸多問題,其中消防問題導致國人生命、財產之損失,屬於多年棘手問題。

屋頂平台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799條第3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該「約定」為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因約定專用必須載明於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較無爭議,但就分管契約是否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為何,實務上常產生爭議,進而衍生諸多訴訟,本文以案例方式整理實務見解供民眾參考。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2)。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3)。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案例解說

()乙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1.民國(下同)70年向建商購買12樓房屋時,建商已約定屋頂平台由乙使用,多年來住戶均無異議,有分管契約存在。

 

屋頂平台使用糾紛主要爭點為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因早年建商銷售房屋時,通常會在契約內載明屋頂平台由最高樓層使用,若使用屋頂平台之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證明有此約定存在,實務會認定為有分管契約存在。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也會被認定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但單純多年來未請求拆除之單純沈默,則不能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案例中乙若能提出當初建商與各買受人之書面約定,則可證明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此時乙之主張唯有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乙可依分管契約約定使用屋頂平台進行增建。

若乙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則乙可否使用屋頂平台進行增建,則要就分管契約約定進行認定,通常而言屋頂平台是以保持平台之現狀而為使用,屋頂平台之用途為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原則上不得搭蓋建築物,分管契約雖約定由乙使用,但若約定內容不包含增建,則乙在屋頂平台上增建,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仍然可以請求拆除。反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在屋頂搭蓋建物使用,並未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亦未逾越分管契約約定可得使用之範圍,使用屋頂平台增建,則無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系爭大樓關於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該大樓並未特定屋頂平台用途及設置之目的,被上訴人乙○○、丙○○○、丁○○、己○○、庚○○等人(下稱乙○○等五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在屋頂搭蓋建物使用,並未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亦未逾越分管契約約定可得使用之範圍;又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戊○○、壬○○、辛○○為同樓層之住戶,其三人於兩戶間加設門扇之行為,亦未對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現況之使用等論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3.屋頂平台增建於75年已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628日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報備(1)。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造之公寓大廈,僅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其餘部分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故乙之主張為無理由。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

1.屋頂平台屬於共用部分,乙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有屋頂平台,並他人使用,屬於無權占有。

 

乙必須舉證證明使用屋頂平台已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仍屬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按大厦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且核其性質係屬不許分割之共同部分,為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人得請求拆除該項建築。

 

 

2.在屋頂平台上增建違建,違反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甲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並可請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罰或訴請法院拆除。

 

若乙無法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在屋頂搭蓋建物使用,並未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亦未逾越分管契約約定可得使用之範圍。甲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請求拆除增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區分所有權人間縱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上特別註明「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建造系爭增建物,不僅限縮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亦造成通行阻礙,影響逃生之通暢,且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在地震頻繁的台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毀損之風險,對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為違反法令之使用,敦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3.甲大廈管理委員會可請求乙將屋頂平台騰空並返還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否定說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要求乙將屋頂平台騰空並返還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肯定說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511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9條第34項更規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乙於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違章建築為違反法令之使用,甲管委會既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結論:若要避免爭議,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提出相關訴訟。

 

()丙區分所有權人主張:

1.屋頂平台屬於甲大廈之共用部分,乙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屋頂平台增建違建,屬於無權占有。

 

屋頂平台屬於甲大廈之共用部分,必須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能為排他性之使用,乙擅自占用屋頂平台增建違建,屬於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按大厦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且核其性質係屬不許分割之共同部分,為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人得請求拆除該項建築。

 

2.丙可請求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返回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按應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丙為區分所有權人,屬於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之共有人,乙擅自占有屋頂平台增建違章建築,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丙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返回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按應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實務見解

判決字號

內容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原審認上訴人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構造,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為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結果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按大厦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且核其性質係屬不許分割之共同部分,為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為之,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人得請求拆除該項建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按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對於樓頂平台非不可依其經濟目的所定用法使用之。系爭K棟六層樓房於建商鴻輝公司建造時,所設計之空調冷却設備,即係設置於該大樓屋頂平台,被上訴人買受房屋後,並未予以變更或增設,為兩造所不爭。其僅係依原來之構造設計使用,並無變更系爭屋頂平台原來之性質構造,自無違該樓頂平台依其經濟目的所定用法,要難認係無權占有。是縱令上訴人亦可認係該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亦非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却水塔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係以系爭大廈頂樓平台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十三樓房屋之所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該平台上搭建系爭房屋,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一審卷五頁)。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廈十三樓房屋早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並登記丙○○部分:十三層面積一七四二四平方公尺、十四層面積一二○‧九九平方公尺,合計二九五二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七五三四平方公尺、供平台使用另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六一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六;丁○○部分:十三層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十四層面積一二七九三平方公尺,合計二九八九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七七四五平方公尺、供平台使用;另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六一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七;陳玲部分:十三層面積一五九一九平方公尺、十四層面積一一五五七平方公尺,合計二七四七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四八平方公尺、一八七七平方公尺、供花台、露台、陽台使用,另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六一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見原審上字卷()三二、三三、三四頁)。由是觀之,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部分似屬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與其他區分建物所有人所共有。倘系爭房屋係建在上訴人己有平台上,而非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平台上,則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共有權,被上訴人即不得為本件請求。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之使用收益係指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不生由他共有人占有之問題,而無主張返還應有部分之餘地。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影響他共有人之權利。仍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又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按建築法之所以就增建行為規定為應經許可始得建造,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須審核增建之地點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上訴人並未經請領建築執照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為其所自認,且系爭建物幾占頂樓面積的三分之二,故該增建部分顯已變更屋頂之用途與性質,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對該部分之使用已逾越分管協議約定,甚且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使用,有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已妨害共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之屋頂增建主建物及增建花台拆除。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區分所有權人間縱約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上特別註明「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建造系爭增建物,不僅限縮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亦造成通行阻礙,影響逃生之通暢,且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能承受之重量,在地震頻繁的台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毀損之風險,對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為違反法令之使用,敦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破壞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許芬為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是被上訴人訴請星華公司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訴請余明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李郁在頂樓平台建造系爭增建物,難以被上訴人多年來未請求拆除之單純沈默,推認其默示同意李郁興建系爭增建物。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系爭建物樓頂原建築設計係屬平台,維持平台之原狀,依其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法加蓋系爭增建物,已違反該平台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請求繼受系爭增建物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洵屬有據,亦難認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房間及編號D之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系爭建物當初興建時,建商即與各承購戶(起造人名義)約定頂樓平台由7樓所有人使用,第8層及其後法定空地之增建更係建商於交屋時一併興建完成,從交屋迄今,使用狀況均未變更建商與起造人間約定屋頂平台由7樓使用,已有分管之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6樓時已明知上情,自應受其拘束等語,堪認為實在。再上訴人使用之屋頂平台面積雖大於前述之登記面積,或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情形,然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規部分,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科處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而已,不得上訴人就屋頂平台之約定專用,係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上訴人既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增建物、A增建物,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兩造均係前開公寓之區分所有人,亦係該屋頂平台之共有人,則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屋頂平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其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各區分所有人對於屋頂平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須徵得區分所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區分所有人之同意而就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即屬侵害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他區分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公寓大樓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頂樓買受人於為管理及使用時,仍應注意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及其原有功能。被上訴人與建商冠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雖約定,屋頂除公共使用之突出物外,其他部分歸由頂樓所有權住戶管理使用。但此所謂共有物之管理,應係指對共有之屋頂平台為保存、改良及使用收益等行為,並不包括加蓋建物之行為。另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屋頂平台使用同意書,其同意之內容為:「(1)除公共使用突出物外之平台,歸屬頂樓所有權人管理及使用。(2)頂樓所有權人得依政府法律(立法院正式通過)規定,申請搭建構造物,但不得妨礙本大樓之公共安全(含防火逃生安全、結構安全),也不得妨礙本戶隨時進出共同使用部分或妨害景觀行為(如依法申請加蓋物,必與原屋保持相同顏色)」。查上開(2)項內容,與其他區分所有人莊昇、陳如、郭生所出具屋頂平台使用同意書之(2)項僅載明:「頂樓所有權人得依規定申請搭建構造物,但不得妨礙本大樓之公共安全」者,並非相同。被上訴人之同意書所載「依政府法律(立法院正式通過)規定申請搭建構造物」,應認係就其同意之內容所加之程序上限制。上訴人未能遵守被上訴人所定之程序上限制,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至被上訴人已預見立法院難以制定准於屋頂平台興建房屋之法律,而故為此一限制一節,僅屬被上訴人行使同意權之方法,不涉及權利之濫用,仍非可謂被上訴人因此即有同意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如係為取得房屋之交付,則此僅為被上訴人與冠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亦不致使上訴人之權利受損,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認有權利濫用情事。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僅謂如上訴人依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興建,得暫免拆除而已,並非謂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築物,可永久免予拆除,更非謂已准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並未申請取得興建系爭建物之許可,自仍不得認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同意書所書立之內容。又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間興建時,被上訴人雖未即時阻止,但僅其行使權利遲緩而已,其權利並非因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無積極之同意行為,亦不因其未即時阻止而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

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本件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於前開大樓十二樓之一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建物,自係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各款之拘束,縱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為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其約定仍屬有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七十五年間起,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已加蓋系爭增建建物,由被上訴人之前手謝俊占用,並未影響全棟建物之安全,亦未逾越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該樓頂平台由十四樓及十四樓之一之區分所有人專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自謝俊買受上開建物,即屬有權占用等論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系爭大樓關於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上訴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該大樓並未特定屋頂平台用途及設置之目的,被上訴人乙○○、丙○○○、丁○○、己○○、庚○○等人(下稱乙○○等五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在屋頂搭蓋建物使用,並未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亦未逾越分管契約約定可得使用之範圍;又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戊○○、壬○○、辛○○為同樓層之住戶,其三人於兩戶間加設門扇之行為,亦未對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現況之使用等論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其次,乙○○等五人雖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於七樓頂搭蓋建物使用,該建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但原審以乙○○等五人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列為暫免拆除,迄未經拆除大隊依規定予以拆除,認該建物為舊違章建築,已經建管處列為暫免拆除之違建,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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