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二停、一車位換三證案】甲為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配有一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乙社區管理委員會針對停車位使用亂象欲加以管理,因而與甲發生爭議,問下列情形,甲及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張何者有理由?
1.規約授權制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禁止一位二停、一車位僅能換發一停車證,甲主張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得自由使用停車位,未經其同意,不得干涉其如何使用停車位。
2.規約並未規約停車位如何使用,但使用執照載明停車位為汽車停車位,甲在其停車位停上機車,乙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甲之行為。
3.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規約規定針對甲一位兩停之違反規約行為處罰款,甲主張規約違反法律保留,無效。
說明
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常產生糾紛,本案例嘗試整理目前實務對於管理委員會管理停車位所生爭議之見解,供民眾參考。
停車位可分成三種:
法定停車位(屬於共用部分)
獎勵停車位(得為獨立產權登記並轉讓)
增設停車位(得為獨立產權登記並轉讓)
一般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若無獨立之權狀,屬於法定停車位,為共用部分,民眾向建商購買停車位時,建商會將該停車位約定專用並規定在規約之中,而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若有違反之情形,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主管機關會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管理委員會亦得提起訴訟請求回復原狀。
針對停車位之管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通常會加以規範或由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停車位管理辦法,若未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得拘束住戶。另常見停車位管理辦法中規定對違規者處罰款,惟規約可否規定對違規者處罰款,實務上有爭議:
肯定說:認為依私法自治之精神,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載明於規約,可拘束住戶,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法律保留原則。
否定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管理委員會可對於住戶處罰款之規定,課予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
案例解說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此時並非變更約專用之範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無涉,故甲之主張無理由。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執照載明停車位是汽車停車位,甲不能擅自變更,故乙社區管理委員會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制止甲之行為,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3.規約可否規定對住戶違反規約之行為處罰款,實務上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爭議,多數見解採肯定說,此時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法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1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實務判決整理
判決字號 |
內容 |
備註 |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
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目的及社區規約所約定使用方法,即不應加以干涉。
系爭停車場之空間規劃觀之,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顯然係專供汽車停放之用,要非供停放機車、腳踏車之用,…故若欲供停放汽車以外之目的使用,即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不符。
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15條亦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若有違反法令或本社區規約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向主管機關舉發或向法院起訴。」等語,是社區規約雖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腳踏車等情另為禁止之規定,但已約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則非在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之停放機車、腳踏車等,自在禁止之列,乃屬當然之解釋。
本件系爭社區之建物所含地下層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9店使字第019號使用執照在案,該停車位之使用目的係供停放汽車,而不及於機車、腳踏車等非汽車之交通工具,並經證人張○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停車場在未變更使用照前,依其使用類別,自僅能供停放汽車,要無疑義。
本件縱認營建署上開函件有關「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時,得單獨停放於汽車停車位。」之見解可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可否無限量停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或550CC以下各型機車或腳踏車,均應經系爭社區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要非被上訴人所得擅自主張。換言之,在未經系爭社區之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行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當然取得無限量停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或550CC以下各型機車或腳踏車之權利。而系爭社區之河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未有地下層停車場同意住戶停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或550CC以下各型機車或腳踏車之規範或決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干涉其於所有系爭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即非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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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 |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即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原則。再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易言之,所有權之行使,除須受法令之限制外,尚須於其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之範圍內為之,即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顧及公共利益,與全民福祉之促進。而在區分所有建物方面,乃相鄰關係現代化之表徵,區分所有權人更無從恣意主張所有權之原始概念,是我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參同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更合於法理、更為精緻細密之規定。是以由同條例第5條關於專有部分之規定,除法令之限制外,尚須受到「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則依舉重明輕之例,就約定專用部分對於專用權人使用之保護自不得超過專有部分,而應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系爭社區停車場除停車位以外之空間(包括道路、二車位相鄰之間隔、樑柱、牆壁及其他附屬設施)為共用部分,依上開說明,使用停車場之權利行使即應受到「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而系爭社區管理組織若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制定管理辦法,除有違反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或其管理辦法之內容顯失公平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其管理辦法均為有效,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之人均應受其拘束。
系爭車位為共有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一)所述,惟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進出系爭社區須經由共用之車道並使用停車場之附屬設施(含出入管制之感應器)方得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受系爭三項管理辦法之管理約束。而系爭社區停車場發給停車證及感應卡,其目的在維護社區出入安全,以及減少車道、附屬設施之消耗,屬於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事項,被上訴人管委會得依其權限制定辦法加以管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二個停車位,供三輛自用小客車輪流停放,客觀上增加系爭社區出入安全管理之複雜性,並增加車道、附屬設施之消耗,有礙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被上訴人管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加以管制,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且有其必要性。
又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將三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併排停放於系爭247、248二個停車位,上開車輛停放超出停車位格線甚多,影響隔鄰車位使用,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0、245頁)。是倘不制訂管理辦法加以限制,上開情形將影響隔鄰停車位之使用,設若其他車位使用者亦如此停放車輛,因停車位空間不足,車輛可能發生擦撞,勢必造成系爭社區停車糾紛,類此情形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被上訴人管委會制訂辦法加以管理,自屬適法。
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條及使用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7頁背面),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247號、248號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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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
被告自103年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1月期間,確實有多次且頻繁地將其營業用貨車及機車佔用或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及一樓室外之前述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而未按如附圖一所示地下室停車格位置及如附圖二所示一樓室外停車格位置停放車輛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現場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第102至103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第185至189頁,卷(二)第27至31頁、第195頁正反面),且經原告多次發出地下室車輛停放違規警告通知單後,被告仍未予改善,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地下室車輛停放違規警告通知單及所附違規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前開期間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2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經原告予以警告、制止,被告仍不遵守,縱使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當日未提出被告仍有將車輛停放於前述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之照片等證據資料,惟衡諸前開車輛乃屬被告可任意移動性之物品,原告難以24小時追蹤查證,且由前開照片可知,被告確有多次頻繁且不定期地將車輛停放於前述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且屢經原告警告制止,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足見原告確有訴請法院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必要,是以,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前段及系爭大樓規約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樓地下室及一樓室外平面停車格以外禁止停車之公共區域(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停車格、卸貨位、倉庫、管理室、樓梯間、機房、機械室、配電室、蓄水池以外之區域,以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停車格、垃圾桶、車道、卸貨區、保全崗哨以外之區域)之土地上停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管理委員會得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前段及規約規定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小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
決議內容為「違規停車1次處罰500元,10次處罰5000元,每月超過10天以上罰15000元」,乃為維持社區住○○○道路淨空,維護社區居住品質及公眾安全,而就社區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更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決議係針對社區內凡違規停放車輛者一體適用,更難認係專為損害被告權利而設,被告抗辯決議無效,並不可採。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無待聲請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違規停車者給予給付罰款之處罰,具類似違約金性質,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之。如前所述,被告違規停車固屬事實,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逾期未繳納門前停車費而遭取消門前停車位在先,繼之造成違規停車事實,原告可能獲得的利益似僅原應繳納之停車費用,並斟酌被告故意違規之客觀事實、一般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對於符合規定之門前停車者係每月收取1千元停車費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每月15000元之類似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每月5千元,較為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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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即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分別作成「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修正之決議,已如前述,是依該決議之內容觀之,係將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用依照地上層住戶與地下層區分所有人之區別,異其收費標準,地上層住戶每一停車位每月收300元清潔管理費,而地下層區分所有人每一停車位每月除收取清潔費300元外,另加計1500元管理費,是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地下層區分所有人停車位之收費,顯較地上層住戶停車位所收取費用高出1500元之管理費。本件被告乃辯稱原告駕車或出入系爭大樓時,因同時使用系爭大樓通道、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如照明、清潔、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等,自應亦同時負擔上開管理費(含公電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大樓一般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乃於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即規定每坪為42元,且本件原告已就所有地上樓層建物依該規定繳納其管理費在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暫不論原告是否另為繳納其所有地下樓層管理室之管理費用,是被告倘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為由而欲徵收其管理費,自應以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規範為依據,方為適法。況原告現所使用地下停車位數量僅為2個,有證人歐○基於審理中結證在案,其真正使用上開公共設施所需次數與其他住戶之使用情形相較,應無不同之處,今被告既未就原告實際使用頻率顯高於其他一般住戶之運用程度,另舉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管理費用有額外尚須負擔1500元之依據。再者,關於被告所提加收1500元部分尚包含系爭大樓公共庶務費用及設備折舊費用,惟查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依系爭大樓第17條第1項已規定核屬管理費本身支用範圍無誤,被告自無另以此名義再為徵收之理。是以,本件原告依地下樓層區分所有人地位,應負擔地下樓層管理室之管理費用每月至多為97元(2.3坪×42元=97元),又無任何事證可佐原告有顯較其他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必要,故被告以此為由而作成加收原告管理費1500元之決議,對於其目的之達成已欠相當之兼顧,其增收費用之手段,亦與一般管理費收取之目的有所重覆,而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並悖於誠信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無據。
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及第148條請求撤銷被告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及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後段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決議僅針對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加收5倍管理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悖於籌信原則,地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規約。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 |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2.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被告於104年1月1日、105年1月2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並修訂包括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在內之管理辦法,而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7條「每個車位僅供停放一部汽車(或紅、黃牌重型機車),不得一位兩停,如擁有兩部以上車輛時,應將所有車號向管理中心登記,管理中心僅發放乙張停車證,停車證上可登記多台車號,但同時間僅限乙台車輛進入停放;每個平面車位僅准予申請乙台機車停放並強制購置遙控器乙只;停放汽機車未依規定張貼停車證或未依規定超出車格違規停放,經被舉發每一次需繳交新台幣100元罰款。若佔用他人車位者,管理中心將拍照公告其車號,但管委會及管理中心不介入雙方車主因車位佔用所引發之糾紛。」…關於每個停車位應如何停放車輛乃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所稱「停車空間之使用」範疇,被告制訂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尚未踰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授權,應屬有效。
然系爭社區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參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同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定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等規定(見訴字卷第462頁至第463頁),可知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本應遵從相關法令規定,而被告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授權訂定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7條前段「每個車位僅供停放一部汽車(或紅、黃牌重型機車),不得一位兩停…」規定,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等規定,即大型重型機車比照汽車,而汽車於汽車停車位僅得停放一台之限制,並無不同,是原告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7條制訂前後,均不得於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同時停放汽車及紅、黃牌大型重型機車,自難謂前開規定有變更約定專用,而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無效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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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同條文第1項載明:「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因此,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方式及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之處理方式,非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而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規約中明訂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始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俾作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該處置規定之依據。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第5點之規定並未於系爭規約中明訂,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係經系爭管委會審議通過後公布實施(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1條附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重新修訂執行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乙事,顯已逾越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不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停權規定,禁止原告申請停車位。
系爭社區自89年起就停車位採抽籤方式決定使用權並支付費用迄今,已行之多年,應認全體住戶已默示同意該管理方式,自生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再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就共有部分維護管理之技術性事項及執行應有法定職權,則系爭管委會制訂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下稱系爭抽籤辦法)「停車分配:1.依申請人數多寡分配,車位不足時以抽籤方式辦理。2.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行動不便者優先分配,必須為殘障者本人(戶籍設籍於本社區)。...」即係就停車位使用之技術性事項訂立使用規則,未逾被告之職責,則被告自得以系爭抽籤辦法為決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使用權為執行依據,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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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33條第3款所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係指約定專用「範圍」之變更,不含約定專用部分管理、使用方式之變更,此觀同條所指同法第56條第1項係要求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約定專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即明。查,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決議係1車位禁止停2輛車,如有違反,可連續處以罰鍰,實屬對約定專用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方式之變更,並未變更原約定由原告專用之系爭停車位範圍,亦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停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33條需得原告同意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變更系爭停車位即原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方式及內容,未得原告同意,違反同法第33條第3款,應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系爭社區就停車位之管理定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附卷足參。依該停車場管理辦法主旨「為加強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與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可見,訂定停車場管理之目的,在於維護停車秩序及安全。而系爭決議1-3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修訂為機車僅得停放1部機車於停車格、第3項修訂為汽車格內只得停放一部汽車,核均係基於停車秩序所為之規範。再者,系爭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停車位屬建物之特定空間,可供獨立使用,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然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茲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既加以規範,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其主張使用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可1車位停2輛車,而不應干涉其使用,即無理由。
前揭規定係針對1停車位僅能停1輛車所設之處罰,而違反1次之罰款為3,000元,此金額與原告前開所稱系爭社區附近其他停車場之每月停車費用相當,足以促使欲違規停放第2輛車者,在理性考量違規1次與另行租賃車位所耗費之成本後,選擇另行承租停車位,是上揭規定適合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依上說明,未違比例原則。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禁止一位二停,並得規定處罰款。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
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固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等語,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此外,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要求車位使用人有未依車位停放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之行為時,需負擔懲罰性罰款之規定,或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車位使用人收取罰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防止停車位使用人有未依車位停放車輛或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或他人車位行為,而制定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令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懲罰性罰款規定部分,係課予停車位使用人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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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
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協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本件系爭規約第18條第5項:「違規使用本大樓汽車停車位者,本委員會得委託民間業者拖吊並對使用人罰款3000元。」,及上開決議:「目前汽車停車位格所有權人,無政府主管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或有權狀卻一停車格停超過一輛車以上或停超過停車格範圍者,一律視為違規停車,一經發現立即拖吊,並罰款新台幣3000元。」,系爭規約及上開決議中約定六和大樓B區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態樣,及發現違規情事後之相關處置,皆係就社區內停車位之使用為管理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既有明定授權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得以規約定之,且關於區分所有物共有人及其使用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事務之約定,要屬私法自治之範圍,倘已明文以規約為約定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即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被告應受系爭規約及上開決議之拘束,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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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
系爭大樓規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職責如下:…3.住戶違反規約或違規情事之制止及處理。」,第24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大樓,得制訂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守之。」,第3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制訂公告之各項管理辦法,除與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牴觸之情形外,與規約有同一效力。」(見調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足見系爭大樓規約業已授權上訴人針對系爭大樓之管理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規約情事之處置制訂管理辦法,且該管理辦法與規約有同一效力。而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壹、目的:為規範本大樓地下停車場(以下簡稱本車場)管理,維持停車秩序,確保使用者權益,特訂本辦法。…參、管理說明:一:進入本車場之車輛一律自行以遙控器開啟車道閘門進出。二:車位識別證。1、使用停車位之車輛,由管理委員會依所有權分配之車位數統一製作發給車位識別證。2、每一車位以發給兩張車位識別證為原則,如有需要提出申請,經管委會同意後製發,每張酌收工本費一百元整,遺失補發亦同。3、進入本車場之車輛應將車位識別證放置於駕駛座前窗內明顯處,以便稽核。三:進入本車場之車輛,須嚴格遵守僅可停放於自有車位,不得佔用他人車位或停放於車道上或停放超出格線,以免損害他人權益或危及行車安全。四:車輛停放超出停車格線、跨越他人車位或車輛未停妥導致他人無法停車、停放於車道上、停放於非規劃為停車位之空間等行為,均視同違規。第一次發警告函,第二次罰款五百元整,第三次起每次罰款一千元整。五:所有人發現車位被佔用時,請即通知管委會服務處人員,登記佔用車位車號通知車主或該公司,前往移出車位。六:本車場內嚴禁使用消防水或用水洗車,經查獲者罰款一千元整。七:佔用他人車位視同嚴重違規,經檢舉屬實每次罰款六百元整。罰款半數交被佔車位所有權人,作為精神時間等之補償。八:各項違規罰款除前項罰款半數交被佔人外,餘均由管理委員會列帳納入基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系爭管理辦法係為管理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所為具體規範,而其對於違反者所為處置,亦未逾上開規約授權範圍,難謂為無效。 |
規約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違反規約情事之處置制定管理辦法。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社區規約,以其登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故佔用其他住戶所有B4-100號車位停放,應給付罰款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5年3月27日規約暨停車管理辦法增訂公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出入管制卡卡號管理系統、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有違反社區規約,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違規佔用他人車位,經查證屬實需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社區規約第5章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日有填具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並同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等情,有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附卷為憑,而觀諸上開承租戶入籍資料表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上,原告復據以登載於出入管制卡卡號管理系統內,再參諸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另庭呈隨身碟一個(嗣經拷貝成光碟,並翻拍現場照片6張補呈,隨身碟當庭發還),其內容係被告與其同居人經原告通知到停車場移車的畫面等情,足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管領中,被告違反社區規約已臻明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被告既填具原告社區承租戶入籍資料表,並同意遵守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其就上開規約所約定罰款3,000元自不可再行異議,且本院亦認無過高之情事,則其猶執前詞抗辯系爭規約以3,000元為罰款,明顯過高,請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
規約得規定對占用他人車位之住戶處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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