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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孝案】志明與春嬌婚後育有一子(家豪)一女(怡君),夫妻胼手胝足,辛勤工作,購得二間公寓,登記在志明名下,共同扶養子女長大成人。家豪、怡君結婚時,志明分別贈與一間公寓予家豪、怡君,約定家豪必須提供公寓予志明、春嬌居住到老。志明、春嬌退休後,遭遇下列問題,問志明可否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公寓?

1.志明、春嬌退休後健康狀況不佳,存款已無力給付醫療費及生活費,請求家豪、怡君履行扶養義務,遭家豪、怡君拒絕。

2.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家豪認為家產不可以由女兒取得,要求志明、春嬌命令怡君將公寓移轉登記到其名下,遭志明、春嬌拒絕,告知其要自食其力,不要只想不勞而獲,家豪心生不滿,怒罵志明、春嬌老番顛及三字經,並動手毆打志明。105年間將此事告知怡君,怡君建議志明撤銷贈與。

3.105年端午節,家豪知悉怡君之行為後,怒將志明、春嬌之物品丟在門外並將大門換鎖,拒絕志明、春嬌進入,志明、春嬌無奈之下只能前往投靠怡君,為籌措醫療費及生活費,打算於1074月撤銷贈與契約。

 

說明

父母望子成龍望女成鳳,期望子女能比自己出色,無時無刻,不為子女著想,從子女出生、養育、教育、就學、成家立業等,耗費龐大心力,惟社會新聞上常見子女虐待父母之情形,毫無慈烏反哺之孝心,此時父母除了暗自垂淚外,法律上是否有方法保障權益,是現今老年化社會需要面臨之問題。

在贈與契約方面,民法定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可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本案例嘗試整實務判決關於銷贈與撤銷贈與之見解,供民眾參考,作為規劃贈與時之依據:

1.志明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志明已無存款給付醫療費及生活費,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可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家豪、怡君履行扶養義務,家豪、怡君拒絕履行,符合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志明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家豪、怡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8 民事判決:「附有負擔之贈與,即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如受贈與人於受贈後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即得撤銷其贈與。惟贈與契約生效時尚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贈與時始令受贈人應負擔者,除經當事人合意變更該贈與事項外,,贈與人仍不得撤銷其贈與。又附有負擔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而維持生活,即非有受扶養之權利。」

 

2.家豪故意傷害志明,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志明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惟受同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故已無法撤銷贈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重訴 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查原告於102 1 16日委請律師催告其長子○○○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時,即已知系爭房地權狀遭不告取走之情事,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事由是否屬實,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迄原告於103 5 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行使撤銷權時止(見本院卷第159 頁之法院收狀戳章),已逾一年 ,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業逾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行使撤銷權,自非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61 民事判決:「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由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觀之,於受贈人於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款第2項亦明定:「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散布誹謗上訴人言論,然查上訴人既先前就被上訴人前開誹謗犯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7號偵查案《下簡稱系爭647號偵查案》),然於偵查中,上訴人又具狀陳稱:「...今提告訴撤回,更因為被告(即丙○○)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前已為起訴,而告訴人若堅持此件之告訴將牽連更多訴外的人士,即轉述之人,使案件擴及範圍更大,再告訴人(即甲○○)為念惜父子之情,念於伊已背負一罪之訴,而決定再對被告(即丙○○)為一次原諒,而決定撤回對依此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閱該99偵字第647號偵查卷宗,及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且檢察官亦據該「刑事撤回告訴狀」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足見上訴人已宥恕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犯行,而喪失贈與撤銷權,是上訴人逕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3.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家豪依據贈與契約必須提供公寓予志明、春嬌居住到老,若家豪不履行負擔,志明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此規定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民事判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查本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二分之一與乙,並供其共同使用,附有須奉養父母之負擔,及若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日後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即應將贈與物返還上訴人之解除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贈與之負擔並非民法第416條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同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前開贈與之撤銷,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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