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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奪產案】阿馮因情婦瑪莉再三請求,贈與A土地給瑪莉,惟過戶前阿馮心臟病發死亡,阿馮之配偶阿信與兒子阿雄、阿仁繼承遺產後,為避免瑪莉取得A土地,寄發存證信函予瑪莉,主張A土地之所有權尚未未移轉,依民法第408條規定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問阿信、阿雄、阿仁之主張有無理由?

 

說明

接續〈贈與契約之撤銷:防不條款及附負擔贈與〉之整理,贈與契約可除依據民法第412條、第416條規定撤銷外,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贈與人死亡時,繼承人可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實務上常發生爭議,本文嘗試整理實務見解,供民眾參考。

 

法律規定

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實務見解

撤銷權要件說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片務、無償之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給付贈與物,惟除別有規定(如民法第408條第2項)外,贈與人於贈與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受贈人向贈與人請求給付贈與物,贈與人倘得任意撤銷贈與,則贈與契約之效力接近於自然債務。然贈與人撤銷贈與,與贈與人遲延給付贈與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贈與人向受贈人表示撤銷贈與而使贈與契約溯及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者則係指贈與人尚未依贈與契約約定給付贈與物而屬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參看本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故贈與契約成立成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身專屬權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案例解說

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為若被繼承人至死亡時,有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而繼承人可以舉證證明時,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另有見解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權是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小三奪產案】中,阿馮至死亡時,並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故阿信、阿雄、阿仁於阿馮死亡後,無法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瑪莉此時可以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延伸議題

遺囑紛爭案例(十二):繼承人撤銷遺贈?

遺囑紛爭案例(八):無效遺贈得否轉換為死因贈與?

債務處理系列(二) - 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行為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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