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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路三寶案】阿華騎乘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上,遭駕駛豪華轎車酒駕闖紅燈之阿尼追撞,胸椎受損,下半身癱瘓,問下列情形阿華可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若可以請求,則應該如何請求?

1.阿華為無照駕駛之高中生,車禍前尚在就學中,無薪資收入。

2.阿華是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

3.阿華長期失業,無薪資收入。

4.阿華是退休人員,固定領取退休金,惟阿華退休後,響應活到老做到老之觀念,繼續工作,除退休金外,每月仍有薪資收入3萬元。

5.阿華經營網拍,月收入40萬元。

6.阿華是包租公,以收租維生。

7.阿華是越南來台之外國勞工。

 

說明: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若無法完全治癒,有可能會導致他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現今社會常見之情形,舉凡車禍、工案、家暴、傷害、消費糾紛、各種意外等等都有可能會導致勞動能力之尚失、減少,就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該如何認定,以及如何請求,為損害賠償中重要課題,本例題試著簡介目前實務之見解,以供參考。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學說有二:

所得喪失說(差額說)

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勞動能力喪失說: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能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

 

我國實務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例

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甲○○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岡山鎮公所持此抗辯,自無足採。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在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之見解下,實務就各種情況闡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標準:

 

1.阿華雖然是高中生無薪資收入,但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參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支付定期金之意旨,尤為顯然。某甲係未成年之學生,為某乙駕車不慎撞傷致右腿切除改裝義肢,倘某甲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又未成年人因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被害人雖當時尚無養贍父母之能力,惟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無養贍能力,其父母自可訴求加害人賠償養贍費,業經本院著有先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參照)依同一理由,某甲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因右腿殘廢,其勞動能力當有減少,自非不得請求乙賠償將來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同乙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按被上訴人現仍為高中生,尚無職業,無從依其現有工作認定其損失額度,其陳稱月薪五萬元,亦未提出證據供斟酌。至將來之工作,被上訴人曾謂其原為建國中學國術社練武生,將來可開館授業。或謂將來想從事教學或成為作家、漫畫家。惟並無提出開設武術館、作家、漫畫家每年可得收入之確切證據,且參加學校國術社練武,亦未必均能開館授業,無從依其片面主張,認定其損失額度。爰斟酌其將來可能取得之學歷,及社會一般受有高等教育者初入社會服務可得之待遇,並參考公務人員三職等相當委任十級月薪三萬二千一百十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上函所述,認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七,即每月減少二千二百四十七元為當,被上訴人主張月薪五萬元,減少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年至少損失十二萬元為無足採。自其滿二十五歲至六十歲計可工作三十五年,依此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是其請求於此範圍內之勞動能力損失為正當,逾此部分則非正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又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被害人於受傷時,雖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但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因身體或健康現受侵害,致預期將來之謀生能力有減少之情形,被害人非不得於現在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年齡、資質、性格及家庭狀況與其他情事以認定之。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時,未滿十二歲,則其尚無謀生能力,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五十萬元,係以勞工保險投保月最低薪資總額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為準,並未詳為斟酌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資質、性格及家庭狀況與其他情事,以定其將來勞動能力之所得,亦有未合。

 

2.阿華雖然是家庭主婦,但家庭主婦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若無法為家務工作,可評價為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生前並未就業,雖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 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

 

3.阿華雖然長期失業,但仍可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按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斟酌情形,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命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又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斟酌情形,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命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4.阿華是退休人員,但仍繼續勞動,可以月薪3萬元做為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5.以聘請同樣能力之人從事阿華商業活動之費用,作為阿華之損害,而非直接以40萬元計算(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

 

6.以聘請他人管理或代收之費用,作為阿華之損害,而非直接認定阿華沒有損害。

 

7.阿華在台灣工作期間以台灣所領取之薪資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阿華歸國後,以越南國民平均所得作為計算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

 

具體應用上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需要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通常區分為「損害事故發生後,至被害人受害症狀固定時,由於無法工作,被害人對於工作薪資無法取得之損害」及「被害人受害症狀固定後,至其退休年齡(65歲)前,被害人預計可以獲取之薪資所得,因損害事故而無法獲取之損害」,後者要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實務上認定方式有三:

1.囑託醫院鑑定。

2.依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3.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制定之失能給付標準之比例換算。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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