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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案】老皮與妮妮婚後育有子女三名(大哥阿明、二哥小洲、小妹阿竹),因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不願意清償,嗣經診斷罹患癌症,為避免債權人追討債務,乃將婚後購買之不動產(坐落台北市蛋黃區,贈與時市值8000萬元)贈與阿明,不久老皮因癌症去世,留有存款3000萬元、債務6000萬元,問:
一、若老皮在贈與後二年內死亡,老皮之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可以對該不動產主張何種權利?
二、阿明若拋棄繼承有無不同?
三、若老皮在贈與後第四年死亡,老皮之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可以對該不動產主張何種權利?
四、若不考慮妮妮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老皮當初係因阿明結婚始贈與該不動產,繼承人應如何主張權利?
 
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將繼承制度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為兼顧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於同法第1148條之1增訂關於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給繼承人時,遺產範圍認定之規定。又被繼承人贈與財產給繼承人是否影響其他繼承人,同法第1173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例試探討債務人可能之脫產方式,以利債權人追償。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
此係立法者盱衡社會狀況對於繼承制度所為之變動,規定繼承人雖然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惟此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因而在同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1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2項)」避免被繼承人以贈與之方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
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針對被繼承人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時,可以執行之遺產範圍,並非規範繼承人間如何繼承遺產,在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情形,仍要回歸同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歸扣規定,認定可否將贈與之財產歸扣回遺產中,再依應繼分繼承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已有詳細說明:「一、本條新增。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第2項)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第3項)」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例:「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僅規範結婚、分居、營業三種原因之贈與,始能主張歸扣,目的係為維護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但主張之時點係在繼承開始時,且主張之人要就生前特種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就不能將財產歸扣入遺產中。
 
例題說明:
一、
(一)老皮贈與不動產後於二年內死亡,老皮之債權人可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不動產視為阿明所得遺產。此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若老皮之債權人以取得執行名義,可以直接針對該不動產惟強制執行。
 
(二)老皮之繼承人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老皮與阿明間之贈與契約、物權行為,詳細請參閱本系列(一)之說明。
 
(三)老皮贈與不動產給阿明,並非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妮妮、小洲、阿竹等其他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要求將不動產價額加入遺產中。
 
(四)老皮生前贈與不動產給阿明,導致老皮死後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使得妮妮無法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權利,妮妮可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主張權利,但要注意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之問題。
 
二、
(一)阿明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繼承開始時阿明就不是繼承人,老皮之債權人無法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對阿明主張權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二)老皮之繼承人另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老皮與阿明間之贈與契約、物權行為,詳細請參閱本系列後續(四)之說明。
(三)同上述,妮妮、小洲、阿竹無法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主張。
(四)同上述一、(四)。
 
三、
(一)老皮贈與後第四年死亡,老皮之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對阿明主張權利,但若老皮之繼承人嗣後始知悉老皮之行為,仍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請訴請求撤銷老皮與阿明間之贈與契約、物權行為。
(二)同上述,妮妮、小洲、阿竹無法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主張。
(三)同上述,惟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已經經過,但可依第1030條之2規定主張。
 
 
四、
老皮因阿明結婚故贈與不動產,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此時妮妮、小洲、阿竹可主張生前特種贈與歸扣,清償債務後現存之遺產為0,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後遺產總額為8000萬元,繼承人為4人每人之應繼分2000萬元。
 
此應如何分配學說上分成二派:
不必返還亦不再受分配: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超過應繼分部分不必返還,且不再受分配,故妮妮、小洲、阿竹實際所得分配遺產為0。
 
不再受分配但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阿明不得再受分配,且須依不當得利現實返還6000萬元至遺產中,由妮妮、小洲、阿竹取得各2000萬元。
 
 
結論:
雖然現行民法繼承制度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但立法者還是有考慮到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而繼承人間則仍應依原本之繼承制度處理繼承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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