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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7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緣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1 與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

2 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次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9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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