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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上市公司董事長甲以2.5億元向B公司購買市價1.7億元之土地,並經甲公司董事會表決通過,經股東檢舉係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問股東之檢舉是否合理?

 

法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從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既攸關行為人所應成立之罪名與沒收之範圍,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係就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第3款係對於背信或侵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其目的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乃將原規定「犯罪所得」為文字之修正。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其範圍之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另外,公司「受有損害」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亦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而逕以公司之損害金額,化約為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行為,雖可能造成公司損害,但行為人則可能未因此獲利。反之,不合營業常規之真實交易行為,行為人雖可能從中獲利,但其因此獲利或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則未必相當。從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有無致公司「受有損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既攸關行為人所應成立之罪名與沒收之範圍,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本件所為,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名,則上訴人3人究竟因而獲得何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根究明白,論述清楚,乃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未記載或說明所憑,僅泛謂「依前揭事實欄所示,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語(見原判決第123頁第13、14行),然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3人共同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0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榮0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0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先進公司受重大損害之金額為652萬2,741.25美元(折合為1億9,874萬7925.89元,見原判決第13頁第10行以下),再觀諸理由欄貳之五似亦以此損害金額作為上訴人3人與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所得,不無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公司受有損害」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之各別概念混為一談,逕以公司之損害金額,化約為上訴人3人與共同正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關於先0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係以先進公司申請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以佰0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0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經佰0公司押匯融資取得(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478萬4,219.13美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判決第13頁第12至22行、第116頁第5至16行),然依附表二H欄所載遠期信用狀付款金額共計為1,500萬美元,亦即先0公司實際兌付遠期信用狀所載金額共計1,500萬美元,倘若無訛,先0公司所受損害似應以其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給付之1,500萬美元為計算基礎,原判決以佰0公司扣除押匯融資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取得之金額,作為先0公司所受損害、上訴人3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卻未說明所憑論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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