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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承攬施作乙公司之大樓興建部分工程,甲公司陸續進場施作工程,並在進行地下室工程時安裝鋼板基樁,嗣乙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甲公司依工程契約進行催告後,乙公司仍未付款,甲公司因而終止契約,惟因鋼板基樁仍未拆卸,需按日給付800元之租金,甲公司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訴請權,訴請乙公司返還支出之租金。問甲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倘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查上訴人於停工時,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至第3期,黃0担應給付至第3期之工程款,經催告逾期未付,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合法終止,惟系爭鋼板樁仍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未拔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明文約定:「…三、地下室、一樓樓地板灌漿完成15%。四、二樓樓地板灌漿完成10%…」(見第一審108年度司促字第8097號卷第25頁),似見系爭契約第3、4期工程係以一樓樓地板灌漿完成為界。而關於依系爭工程停工現況、能否拆除系爭鋼板樁,社團法人高0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經現場勘查,因僅完成至地下室頂板混凝土之澆置,其現場之進度於建築管理勘驗屬於地坪勘驗階段…」、「一般而言如無特別說明,鋼板樁拔除之時機會於地下室施工完成至一樓地板時,予以拔除,並於拔除時依序以回填材料將其縫隙填滿,惟拔除鋼板樁係包含於整體安全措施之施工程序中…」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5至6頁),即認系爭工程停工時具體完成項目為地下室頂板混凝土之澆置。則依系爭契約終止時狀況,系爭工程是否已達於地下室施工完成至一樓地板,而使系爭鋼板樁處於可拔除狀態?系爭鋼板樁有無因施工程序而須留置於工程現場?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是否可取回系爭鋼板樁而不取回,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時狀況,有無因系爭鋼板樁存在工地現場而受有利益之判斷,原審未遑詳究,逕謂系爭鋼板樁屬可拔除狀態,尚嫌速斷。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拔除鋼板樁為系爭工程之一部,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伊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及拔除系爭鋼板樁之義務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第104頁),自屬重要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判斷依據,遽認上訴人得施工回填材料拔除系爭鋼板樁,卻未到場施工取回,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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