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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借用乙之名義擔任要保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嗣甲乙關係生變,甲要求乙向A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甲,遭乙拒絕,甲乃以乙被告訴請法院請求變更要保人,問借名登記之保險契約效力如何?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或勞務型無名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投保,兩造已成立借名契約或勞務型無名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主要係在被保險人,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亦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縱使法院判准變更要保人之請求,亦仍須經保險公司之批註同意),成立借名契約,並無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尚難認為借他人名義投保者,其借名契約即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而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

⒉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緣由,業經證人即富0人壽擔任業務襄理王0玲證稱:當時美金匯率不錯,我就主動跟上訴人討論到說她可以做這樣的投資儲蓄,我認識上訴人就知道她買很多美金保單,站在業務員的立場,如果買過多同樣的商品,核保上會有一些繁複的流程,當然我就想說怎麼樣會比較簡單,我就主動建議上訴人說可以用媳婦,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名字,這樣核保也會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更加符合她投資儲蓄的事實,因為上訴人年紀比較大,有可能會體檢,也有可能還要親訪,就是很麻煩,我就怕說她到時候會不會覺得麻煩而不要投保,所以就跟她說可以用媳婦的名字會比較簡單,核保就會很容易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由其證詞可知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確可因年齡較輕減少保險費之繳納。以及審核投保過程較為簡化,且證人王0玲向上訴人推銷保單,就諸如保險種類、保險額度、投資收益等亦係與上訴人洽談,僅單純請被上訴人簽名及告知儲蓄險,並未與被上訴人商談上開保單細節等情,業經證人王0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乃基於其理財規劃,考量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聽從保險業務員之建議,徵求由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所購買。至被上訴人固抗辯:王0玲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比較便宜,上訴人年紀較大,可能會體檢及親訪,投保程序繁複,及更符合上訴人投資儲蓄事實證述乙節,與保險實務及保險契約之記載相悖,可知其證述僅單方建議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云云;惟就如何與保險實務及保險契約記載相悖乙節,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保險業務員王0玲證述上訴人考量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及審核投保較為簡易,徵求由被上訴人名義擔任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及系爭保險係上訴人決定欲保險種、保險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親自在保單上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保險保單正本由上訴人持有,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保單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9至46頁),而系爭保險保費由上訴人帳戶或自上訴人配偶劉0良帳戶轉帳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並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保險保費由上訴人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及佐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16時46分許)向上訴人表示「已要求富邦人壽變更,需要一到兩週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49頁),並被上訴人自承原將業務員變更為他人,後依上訴人要求指示更換為原來業務員王0玲(見原審卷第107頁),暨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因上訴人要求而簽名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0慶,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68頁),有變更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4頁)等情以觀,系爭保險契約為上訴人為自己理財規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投保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簽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由上訴人決定如何使用、處分系爭保險契約,應可認定。

⒋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該契約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蓋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且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保險人對保險風險評估產生錯誤而為不當理由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金融秩序,依保險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均認不存在他人借用要保人名義成立保險契約之情形云云,固經被上訴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保局(壽)字第1120147598號函文為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然查:

⑴觀諸該函文所示,內容引用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關於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始得與保險人簽訂成立保險契約,否則契約失其效力之規定;以及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人,並不因代交付保險費而取得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尚無法依保險法就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利益,並為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險費實際由上訴人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

⑵況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20141795號函文所示,內容係謂:保險公司現行對於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釐訂、危險選擇及承保風險評估,均係以「被保險人」所面臨人身風險為評估基礎,尚無涉要保人之人身風險。是以,若要保人嗣後申請變更以他人為新要保人,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該保單原應繳保險費之核計及承保風險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足見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面臨人身風險為評估基礎,若要保人嗣後申請變更以他人為新要保人,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該保單原應繳保險費之核計及承保風險評估乙節,則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關係,並無影響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風險評估,未違反對價衡平原則,約定應屬合法有效,無從逕以該契約因屬借名關係,即因而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觀諸保險法規範保險契約本得指定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他人為受益人,本件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是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需具有保險利益,因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具有保險法第16條第1款所規定人身保險「家屬」之保險利益,保險人乃依此為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評估之依據,並受領保險費給付,應無影響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及社會金融秩序

⑶又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在101年投保時兩造約定以劉0慶為身故受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顯無法因被上訴人死亡而獲得其身故理賠金,又系爭保險之存續期間越長,其利息計入本金之複利愈多,則受益人或要保人可領取之身故理賠金或解約金越高,其保險期間為終身,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至46頁)。是以,上訴人以理財為目的而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為投保,並依6年期繳納完全額保險費,則此需被上訴人生存愈久,方得獲得最高利益,故難認可能產生道德風險。則上訴人既僅以理財規劃目的與被上訴人為約定,且未影響保險人之風險等評估及保險制度、社會金融秩序,復未對被上訴人產生道德風險,此側重財產處置之行為,自難認有違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並未背於公序良俗,應屬有效。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非投資型保單,有道德風險之虞,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然系爭保險並無道德風險之虞,業如前述,無從僅憑系爭保險非投資型保單,而逕認兩造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23頁送達證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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