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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自己投保意外險,某日參加跑步測驗後身體不適,返家休息,隔日上班時四肢無力,經送醫治療不治死亡,死因為「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停止」、「急性腎虧損」、「嚴重酸血症」,最後因「急性壞死性腸炎」、「合併泌尿道尤其腎臟發炎且小膿瘍」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受益人認為係因參加測驗 產生「熱衰竭或熱中暑」、「橫紋肌溶解症」,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意外險保險金,惟保險公司認為甲並分意外死亡而係因病死亡。問甲是否符合意外死亡之要件?

 

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外來性的要素係排除以疾病為中心的內在原因導致健康受損的情形,不以具有外傷性為必要,如係外來原因之作用使身體受有損傷,雖身體表面毫無痕跡,仍然符合外來性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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