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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任職A公司,某日發生職業災害致骨折、腦震盪需要接受治療,A公司認為甲已康復乃發函要求甲應服勞務,否則將以曠職論,甲認為自己仍需要接受治療,並未依照A公司之要求上班,A公司遂終止勞動契約。問A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法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為勞基法第13條本文所規定。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業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且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始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否則不能認為勞工係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職3日,雇主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醫療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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