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A公司負責人,A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為擴大經營辦理擬增資至2000萬元,甲乃找乙、丙、丁、戊辦理增資,由甲向金主借款匯入驗資帳戶,於會計師驗資後旋即將款項領出歸還金主。問甲、乙、丙、丁、戊該當何罪?
承上,若甲向A公司借款繳納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情況有無不不同?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主體,乃任何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人,均屬之。而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稱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亦不以一人為限。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為必要,該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再者,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其犯罪主體並無限制;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原判決依據調查結果,已說明慶0公司與慶0公司以「關係人往來」名義作帳,由慶0公司取得慶0公司提供之4.7億元資金,再偽作投資慶0公司之出資,或慶0公司提供慶0公司6億元,慶0公司復將該筆款項貸予慶0公司,再形式上以慶0公司對慶0公司之借款債權抵充出資,實際上均係慶0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慶0公司增資之款項,慶0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加,縱慶0公司事後未將該等資金再回流慶0公司,而係供慶0公司或集團內其他公司營運之用,仍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公司法上開罪名,並無違誤。又慶0公司縱有借款6億元予慶0公司,然該款項本貸自慶0公司,實乃慶0公司將款項借予自己,實際上慶0公司對慶0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自無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主張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之餘地,陳0男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係以債作股,自無可採。至於慶0公司與集團內其他公司交易狀況、具體會算結果為何,於銀行核貸前,慶0公司如何掌握資金來源等節,與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未贅為論述,自非理由不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