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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為擴大經營乃修改章程並增資發行新股,董事長甲等人虛偽製作營運企劃書,謊稱A公司體質良好,接獲國外大廠訂單,未來EPS持續上漲,乙等人看到營運企劃書後因而聽信甲之說詞,認購新股。嗣A公司持續虧損,乙發覺受騙因而認為甲有詐欺之情形。問甲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

 

B公司發行新股由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等特定人認購,惟B公司董事長丙提供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且該次增資有虛偽增資之情形,問丙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

 

法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第2項)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4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2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第4項)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依證交法之立法、修法過程及背景,證交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又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刪除之前「有價證券」定義其中關於「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亦即在前揭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交法上開規定之規範至明。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證交法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但77年1月修正刪除上開規定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於其他場所交易。再參以未上市、櫃公司之訊息揭露及交易方式,遠不如上市、櫃公司之公開透明,投資人甚難掌握真正營運、財務資訊,而易受操縱、欺瞞,故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顯有不足,益徵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不應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買賣」亦不以集中市場、店頭市場為限等情,因認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有關「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僅指「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情事,始稱合理云云,尚非可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六、證交法第6條於89年7月19日修正後,因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等字樣,故修正後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認定被告共同美化兆良公司之財報、營運情況,以不實之資訊向不特定人兜售未公開發行之兆良公司股票,致投資人誤信為真,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6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按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且證交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在內。亦即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該當證交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兆0公司103年7月增資發行新股,股票既全數由兆0公司原有股東認購,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募集」、「發行」,亦非與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已難認屬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私募,謂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證交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項所明定。證交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證交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辦理申報生效程序。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則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再對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268條第1項「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第272條「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之規定,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上開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計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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