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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董事長甲擬購買A公司持有之B公司股票10萬股,乃請監察人乙授權董事丙代表公司與甲訂定買賣契約,問甲丙買賣股票行為之效力為何?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二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除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外,公司法另以股東會及監察人為其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利用各自劃分權限所生之制衡,達到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避免業務執行機關擅權之弊端。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又上開規定,依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對於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㈡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

㈢兩造間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通過,全權授權參加人(董事)代表上訴人協商簽訂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參加人代表上訴人訂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表行為,自不得因審計委員會之事前許諾,逕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主張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之訂立,未經其追認,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據(分見一審補字卷14、37頁),是否可採?攸關其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應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該買賣契約因事前許諾,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就上訴人並未追認參加人無權代表行為之攻擊方法,未說明取捨意見,除有不適用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並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由參加人(董事)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為買賣,參加人無從因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成為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此與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為雙方代理、自己代理,得經本人許諾成為有權代理之規範旨趣,不相類似,故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另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非可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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