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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共有之A土地因颱風引發洪水而坍塌成為河道,嗣市政府進行河道整治,A土地現狀變成草地及水泥邊坡,甲乙乃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惟國有財產署主張A土地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問國有財產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土地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查系爭土地原為劉0苗、劉0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大里地政事務所負責重測系爭土地之周0泰證述:系爭土地A、B部分是位在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走或施作工程,不是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邊坡,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等語(見上字審卷一第340至344頁)。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A、B部分仍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未回復原狀,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系爭土地A、B部分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即認未回復原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先祖李和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依士林地政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又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情,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卷三第34至36頁),已登記為國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不爭執事項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其等與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李0尚之權利範圍,於李0尚死亡後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0尚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取。

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系爭土地已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以:893地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作社子島堤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和尚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番地既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定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為其等及李和尚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應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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