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甲死亡,遺產由乙、丙、丁、戊繼承,因意見不合,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乙因而以丙、丁、戊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訴訟中乙、丙、丁、戊對於遺產分割方案爭執甚烈無法協調,戊因而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主張遺產應按照其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問戊所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合法?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民國107年11月21日
法律問題:
甲銀行代位其債務人A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一)、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則:
問題(一):A於該訴訟事件之法律地位為何?
問題(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A對法院所採分割方法不服,可否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問題(三):在前揭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A可否就相同之遺產,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A為訴外人,非該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既「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自不需要以A之名義起訴,亦不需A參與訴訟。次按,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上訴人就其與許○毅共有土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訴請共有人許○毅分割共有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許○毅2人,上訴人非此訴訟之當事人,對分割訴訟之判決,自無上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甲銀行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A之權利,自無再以A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乙說:A為當事人,應稱之為「原告之被代位人」,基本屬性為原告。
(一)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判決之對象,若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將成為無效之判決。實務上就此情形,均於判決主文中對被代位之共有人為裁判,若認A為訴外人,判決主文對其裁判,豈非成為訴外裁判。
(二)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被代位人參與訴訟為裁判之對象不可,其法律地位並非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所能完全取代(如分割之遺產不可能分配給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應認被代位人是代位制度下被強制出來擔任原告,因其為裁判之對象,故必須承認其為當事人之地位,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原告(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之下,增列「被代位人」之稱謂及記載當事人資料,以期周全。此際,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人A共享一個原告之地位。
(三)實務見解一致認為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一)、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或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並未明示被代位人無當事人之資格。在分割遺產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就實際狀況為不同之考量,認被代位人為判決之當事人,法院應通知其以當事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丙說:A為該訴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甲銀行因A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A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甲銀行所代位行使者乃A之權利,然A為被代位人及遺產之共有人,就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及實質上利害關係,A於訴訟繫屬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而為兼顧代位訴訟之本質及繼承人A之權益,法院於審理時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A。且甲銀行因行使代位權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受判決時,其判決效力及於債務人A。故A雖非該遺產訴訟事件之原告,且亦不得列為被告,然A就該訴訟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為該訴訟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問題(二):
甲說:A不可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同問題(一)甲說之理由。
乙說:A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一)A既為當事人,且為判決主文裁判之對象,利害關係亦遠超過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依有權利即應有救濟之法理,自應許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起訴,並不等同被代位人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剝奪,被代位人在訴訟終結前,隨時得出面行使權利。
問題(三):
甲說:肯定說。
A既非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則其在該訴訟繫屬中以自己名義就相同之遺產,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兩訴之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問題,A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乙說:否定說。
A既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應認已有訴訟繫屬存在,不得更行起訴。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多數採乙說。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
問題(三):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當事人。本件甲銀行代位其債務人A起訴請求分割遺產,A並非原告或被告,應為第三人,但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A。
問題(二):採甲說結論。理由修正如下: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A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權,不得對該第一審判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問題(三):採乙說結論(甲說9票,乙說15票)。理由修正如下:
按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訴訟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甲代位A對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與A自己對其餘繼承人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同一遺產分割形成權,且對於A及其餘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其聲明均不能拘束法院,而A為前訴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三):多數採甲說(實到74人,採甲說48票,採乙說0票,採審查意見6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
㈡林0雄於102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起訴狀,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狀(分見另案一審卷7頁、一審卷一7頁),可見上訴人林0卿、被上訴人依序於108年1月21日、同年月29日,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林0雄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另案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第一審法院見未及此,未將繫屬在後之本件,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正雄之遺產,按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分割,已有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部分判決,亦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又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就兩造間關於遺產範圍之爭執,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兩造之上訴,亦滋疑義。上訴人雖未以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各該部分廢棄後,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林正雄遺產部分,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末查,本件雖違反更行起訴禁止規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與另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見原審卷89至91頁),故本件訴訟資料及兩造攻防,另案應予援用,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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