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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110年1月1日向乙借款100萬元,約定111年12月31日償還,嗣乙財務狀況惡化,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於112年1月10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A房地贈與丙,甲催告乙還款無果,提起訴訟清求清償借款,取得執行名義後發現乙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乃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規定,以乙丙為被告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時A房地價值2300萬元。問甲所提起之訴訟裁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或2300萬元?

 

法律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2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3項)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第4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語宸請求李0芸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0宸所有,依上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審酌再抗告人於訴訟中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6,18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佐諸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及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尚屬相當,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認定為6,180萬元。其次,相對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李0芸與李0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計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取其高者即6,180萬元核定之,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0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係為滿足其對李0宸之680萬元債權而提起本訴,本件訴訟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訴訟所得之利益680萬元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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