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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款200萬元,甲屆期不還,為求脫產,在其所有唯一之財產A房地上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丙,乙發現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抵押權無效,備未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問乙所提起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應繳納多少裁判費?

 

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第3項)。」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2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3項)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就先位之訴依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就備位之訴依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前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各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就先位之訴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加計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額,就備位之訴依再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加計其請求之債權額,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前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李0凱就債務人李0雄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七七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苗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六百萬元,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計為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再抗告人主張其對李0雄之債權為四百萬元,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四百萬元,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四百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將苗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詳為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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