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籍之甲男與我國籍之乙女結婚,乙女隨同甲男至美國定居,並在美國生下女兒丙,甲乙婚後感情不睦,隔閡漸深,甲乃向美國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准離婚,並選定甲擔任女兒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某日,乙女帶女兒丙返國探親後,將女兒丙留置在台,拒絕返回美國。甲乃持美國之確定判決,向我國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判決,同時聲請暫時處分,由甲擔任女兒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問法院是否會准許暫時處分之聲請?
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第1項)。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2項)。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3項)。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但以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而法院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其本質即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倘一造持上開外國法院確定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訴請我國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審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已在我國發生效力,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較諸審理中之家事非訟事件明確,基於實效性要求,避免許可訴訟延滯所生之危害,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其聲請暫時處分。查美國確定判決已選任再抗告人為白○○之監護人,而再抗告人目前已訴請法院以第五二五號事件審理得否許可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此具給付性質之外國確定判決,於訴請准予強制執行時,是否不得聲請法院為暫時處分,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徒以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該美國確定判決不屬給付判決,遽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命暫時處分,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