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婚後育有一子丙,因觀念不合,經法院裁判離婚,並將選定甲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同時定乙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判決確定後一年,甲認為會面交往方式影響甲及丙之生活,乃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問甲聲請暫時處分是否合法?法院此時會如何處理?
甲乙婚後育有一子丙一女丁,因感情不睦,甲向法院訴請離婚,同時聲請暫時處分,請求乙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教育費,並請乙完成戶籍遷移,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丙、丁就醫或就學,及禁止乙攜未成年子女盧家怡離開學籍區或出境,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財產,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暫定由甲行使。嗣甲乙於法院調解程序中,調解離婚成立。問法院是否應就甲所聲請之暫時處分為裁定?
甲乙婚後育有一子丙一女丁,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離婚後乙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甲乃訴請給付扶養費,乙亦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法院裁定乙應給付扶養費予甲,並駁回乙之反聲請,甲對於給付扶養費之裁定抗告,而乙並未針對駁回反聲請部分抗告,抗告法院審理中,乙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請求裁定確定前,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丁戊2人之會面交往之處分。問抗告法院就乙之暫時處分之聲請應否准許?
法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2項)。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3項)。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實務見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㈠陳報本案聲請事件(亦即聲請人已聲請而由本院受理且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為何;㈡陳報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理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明定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亦即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見同條立法理由),以本案繫屬為暫時處分聲請之前提要件。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因此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刪除相對人寒假、暑假及過年期間探視未成年人○○○、○○○,並減縮相對人平日期間探視時間及方式,亦即相對人探視方式為每個月第1、3、5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交付子女地點為麥寮鄉○○○○,以及若週六遇學校有補課或相關活動時,仍由聲請人負責接送,當天則取消探視內容之暫時處分,並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週六補課時,將未成年人○○○丟在雲林縣○○鄉○○國民小學操場後即轉頭離開,致使未成年人○○○走失,罔顧未成年人○○○之安全,事後相對人不僅未尋找未成年人○○○,還斥責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心理受傷表示其不願至相對人家,也不要相對人來學校,而向聲請人及學校主任求救,相對人顯未盡到其為人父親應盡的責任,另外前述未成年人一再反應相對人亂吃藥、身上有二手煙臭味、居家環境也有二手煙、自來水黃黃的等等問題,無法忍受而抗拒前往相對人家中,就連○○幼兒園老師也反應相對人行為已造成園長及老師的困擾,因相對人的行為已經嚴重危害到前述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為使前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安全發展良好及好好念書學習等語。但是,聲請人並未指明其據以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事件(亦即聲請人已聲請而由本院受理且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為何,也沒有說明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或急迫情形,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可能產生之危害,而必須核發如上內容之暫時處分以保障其本案請求之實現,甚至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來釋明其聲請暫時處分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本案聲請事件為何」以及「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之急迫情形,逾期未補正者,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將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㈠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㈡查觀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所提離婚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07號調解成立,並已辦妥離婚登記。目前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之暫時處分,然除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外,目前無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存在,據此,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暫時處分,既無本案繫屬於本院,是本件並無未准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及將來本案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使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8號民事裁定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兩造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查知,「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原審聲請人係李○頤、相對人係甲○○(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聲請人),雖甲○○亦於「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審審理中,以乙○○(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相對人)為對造,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及反聲請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下稱反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但經「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原審裁定反聲請駁回在案,反聲請人甲○○並未提出抗告,關於「反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已因甲○○未提出抗告而已告確定,現「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抗告人係李○頤,相對人為甲○○,合先敘明。㈡聲請人雖以兩造「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並非由聲請人所提出,而聲請人甲○○關於「反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已經「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原審裁定反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以,「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審)所審理僅為抗告人李○頤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並未包括「反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部分,本案請求(即抗告人李○頤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既非由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已與聲請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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