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婚後育有一子丙,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嗣乙拒絕給付扶養費,甲擔心乙脫產,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問甲聲請假扣押是否合法?
承上,甲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甲可否聲請假執行?
法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三、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至為灼然。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就僅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尊重其處分權,並設第1項但書等語。再者,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原係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惟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後,該條項已於102年5月8日配合修正為「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並刪除有關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事件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部分之規定。觀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等語,由此可知家事非訟事件(包括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暫時處分之規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假扣押之規定,甚為明確。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男扶養費用核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餘地,是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屬無據。
四、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家事非訟事件應已繫屬於法院時,關係人始得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本件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已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代墊甲男之扶養費事件,故本件亦不符合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另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自不待言,亦非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程序上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本得宣告假執行等語,然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已如前所述,本即無請求為假執行之餘地,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5項丙○○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此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另就丙○○勝訴部分,宣告乙○○預供如主文第8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雖亦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丙○○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且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丙○○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原審對相對人之前揭請求,就第①②③項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第④⑤⑥項之請求,且該第④⑤⑥項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抗告人於判決後,既僅對於第②③項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且不許相對人就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④項部分,及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第⑤項部分,為附帶上訴或所謂「附帶抗告」。相對人對於業已確定之第④⑤項部分,竟於抗告程序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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