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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婚後育有二子二女(丙、丁、戊、己),甲因病去世,遺產由乙、丙、丁、戊、己繼承,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甲之遺產中有多筆房屋、土地出租他人收租。問在分割遺產前,己可否按照應繼分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與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決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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