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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並在借據上簽署現金點收無誤。嗣甲屆期未清償債務,乙因而訴請清償借款,訴訟中甲答辯有親簽借據,但未收到借款。問此時應由何人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或未收到借款之事實?

 

法律規定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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