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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購買感冒藥及器具準備提煉甲基安非他命,但尚未著手提煉時即遭警方查獲,問感冒藥、器具該如何宣告沒收?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5「犯罪手法」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先後於104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以「電腦」登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宋0安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另又於同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即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登入「facebook通訊軟體」與許0宏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等情。倘若原判決上開認定無訛,則上述「電腦」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物(即聯絡毒品交易工具),第一審判決時(105年8月3日),既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分別將上述「電腦」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並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第一審判決未依上述新修正規定將前揭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電腦」與「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併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述違誤未加以糾正,率予維持,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檢察官雖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為適用上述新修正沒收規定之基礎,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原判決並未調查及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前述「電腦」與「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有及其數量若干,則關於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沒收之客體)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全部撤銷。再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述依規定應沒收而未宣告沒收之「電腦」及「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究屬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若屬於第三人所有,則該第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若第三人未聲請參加沒收程序,而法院認有必要時,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權益,本院亦不宜自為判決,爰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之物,另「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使用者而言。又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其對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固應優先適用,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方為適法。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陳稱:本案查獲時,現場所有器具、溶劑等均未開封,查獲時照片顯示鍋子、壓力表等物件個個光可鑑人,尚未組裝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六、一0一頁),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亦載稱:「三、經初步檢視扣案器具(含化學藥劑)均為新品,推測應尚未進行調配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如果無訛,附表編號1至23及25至28所示之用品、器具、化學物品及現款等,似有迄於查獲時均未使用之情形,是否均屬供上訴人等實行製造毒品犯罪行為時現實所使用之物,抑部分應為其等供犯罪預備之物,並非無疑。原審未依查獲時各該扣押物如何供上訴人等犯罪現實使用之狀況,分別審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為沒收之準據,即認均屬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物,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非惟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吻合,適用法則亦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為實行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之物。原判決於理由貳、六敘明扣案之監視螢幕及監視器係上訴人等所有(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九至十五行),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開監視螢幕及監視器係如何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致原判決於理由欄所為之上開說明,失其依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上開監視螢幕及監視器係在甲○○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0之三號內查扣,而甲○○係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始承租該房屋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按,並經證人張素湄證述在卷(見上更(二)字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至一七五頁、二00頁反面),如果非虛,則上開監視螢幕及監視器應係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後始有裝設可能,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時間在此之前,上開監視螢幕及監視器能否供此部分犯罪所用?自屬存疑。原判決疏未究明,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一併將上開監視螢幕及監視器諭知沒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為適用。如毒品之包裝黏著物與毒品無法分離,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既認係用於包裹毒品,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無事證顯示有與毒品無法分離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卻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為其沒收之依據,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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