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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駕駛自小客車由台北前往基隆,自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乙,問自小客車是否應宣告沒收?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原判決認定李0璿攜帶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大麻11包(含袋總重117.2公克)、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共同販賣毒品。上開毒品既係李0璿隨身攜帶,則系爭小客車僅單純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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