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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按建築物與其基地乃兩個獨立之不動產,法定停車位係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得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內,其設於基地內,固屬區分所有人共有或準共有,其設於建築物共有部分,本質上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成為專有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亦即法定停車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原審先則認系爭車位為系爭社區之法定停車位(原判決第5頁),繼又謂系爭車位不是公共設施(原判決第6頁),已有相互矛盾之違誤。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壹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平時歸壹樓管理使用」等語,似見一樓買受人經由系爭買賣契約之分管約定,取得管理使用除公共設施外之一樓空地專用權。果爾,上訴人依該分管約定得使用之一樓空地,究竟位於何處?範圍為何?倘若系爭車位不是公共設施,是否非屬上訴人得使用之空地?亦待釐清。其次,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固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係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之共有人,即無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進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之餘地。系爭車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所有權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經由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達成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尤有可議。究竟系爭車位所有權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抑或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是否經由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均有未明。凡此俱與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移除車輛、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其自己使用之判斷,所關頗切,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而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常見有二種方式:(1)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如該地下層「停車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依90年9月14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申請單獨編列建號。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地下層停車位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購買該停車空間內停車位之人,各單獨取得該停車空間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2)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即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84年7月12日修正後改列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故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係與大樓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此種登記方式,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則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此種方式之登記,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絛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乃指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是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於出售建物之初非不得將共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區分所有權人復得將應有部分之一部及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利移轉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以建物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是否包括特定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端視出賣人是否經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用該作為特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而定,如未有此約定,即無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1、按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即上開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著有明文。由是,區分所有建物所登記之法定停車空間持分,係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而其登記形式計有:(1)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的停車位(多為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2)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3)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地下停車位

2、次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或訂定於社區規約內,始能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持分共有之方式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管理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空間之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停車空間登記之持分,實係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係先將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比例,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此即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須併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停車位使用權係對特定具體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排他使用權能,應屬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法。此特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權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或「永久使用管理權」,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

3、再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車位係依據上開規定建造之法定停車位,系爭建物地下室有獨立之新竹市○○段第六三三建號,但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屬上開第二種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此種停車空間雖然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但是只有購買車位的人可以使用,其他人不得對停車位主張權利,故停車空間須併入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內,而不能登記於沒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上。查原告主張凡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三十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應有部分比較表(見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各比較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和0上0管理費收取一覽表(截止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為證,堪信真實,足見停車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職是,被告丙○○與被告乙○○,被告乙○○與訴外人黃0芳間就系爭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之讓與合意,僅為特定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其等未將表彰系爭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持分移轉,尚不生停車位權利變動之效果,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1)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分擔停車位持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始有權使用停車空間,其性質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既以公共設施名目登記於主建物之上者,不另製發所有權狀,則停車位之所有權自始即附麗於特定之建物上,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建物公共設施面積比例較大,購買負擔停車位公共設施之區分所有建物者,自包含停車位空間之使用權在內,此與增設停車位係區別於區分建物外之獨立產權,可另行出賣且購買此種停車位所有人,另持有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不同

 

停車空間與其他法定避難空間等公共設施均為共同使用部分,建商為標示區分所有建物包含停車位,出具「停車位證明書」以資證明。然此一建商自行製作之文書,僅係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目的在利於對停車位之管理,不具物權公示性,亦非共有人全體所定之分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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