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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下有5戶,並配有地下室停車位10個,地下室出入仰賴電梯,惟實施電梯門禁管制,需要使用電梯磁卡。A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方便管理,倡議每戶最多只能發給2張電梯磁卡,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甲認為該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影響其權益,問甲應如何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四、五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地下二、三樓停車場之共有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鼎0公司有地下二樓一個停車位及地下三樓七十八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李0瑞有地下三樓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陳0萱擁有地下三樓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自地下三層搭乘電梯至地面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地下三層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梯,及按停車位數量發給地下三層至地面層之公共電梯磁卡,合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辦法第六條限制一屋至多發給五個不同車位之停車證,並於系爭會議決議換發地下二、三樓停車證時,一屋至多僅發五張電梯磁卡,倘妨害地下二、三樓停車位使用人,使用地下三層至地面層之電梯,是否合法正當,自不無推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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