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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任職乙公司並訂定勞動契約,約定對低服務年限2年,提前離職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惟乙公司並未對甲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亦未提供合理補償,甲僅按月領取薪資。甲任職一年後自行離職,問乙公司可否請求甲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

丙任職丁保全公司,因保全人員流動性過大。丁保全公司乃與丙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年,丁公司每月額外給付2000元予丙作為補償,若提前離職應返還所領取之額外補償,並給付違約金6000元,問該約定是否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西元2015年7月6日起至西元2017年7月5日止。」(計2年0月),此即為雇主與勞工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此一約定是否有效,揆諸前開說明,應審酌:雇主是否有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提供其合理補償?經查:被告就職時,原告並未給予任何訓練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公司於被告之直屬長官許0棟自104年12月25日任職期間,並未為了培訓被告而支出費用等情,亦據證人許0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雖每月提供薪資約63,010元,然此應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亦難謂原告有提供被告任何合理補償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提供被告合理之補償,則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所為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之約定應認為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故住ㄐ

查嵿0公司與林0璋簽訂系爭契約一,依林0璋之需求按月貼補購車費用15,000元,至購車金額付清為止,車輛每年稅金、全險及車輛保養費用則由林0璋支付,公務行程可依規定補償油資,有系爭契約一可稽(原審卷第35頁);嵿0公司與薛0展簽訂系爭契約二,給付薛0宇展70萬元獎金,並將其職務由業務組長晉升為課長,每月薪資增加1,000元,且約定每年薪資調增百分之1至4,復提供1800CC公務車作為薛0展上下班及假日私用之交通工具使用等情,有系爭契約二可稽(原審卷第33頁)。林0璋及薛0展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上開給付,既係其等各自衡量本身經濟能力、需求及工作情況,多方因素考量下,所提出之條件,嵿峰公司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依其等要求提供合理補償,則系爭服務年限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自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且衡平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並無違反衡平原則之處,是認系爭服務年限契約,自屬有效,兩造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自簽約日起在不違反甲方(即被告診所)工作規則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下,至少服務於甲方一年期間。」,此即為雇主與勞工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此一約定是否有效,揆諸前開說明,應審酌:雇主是否有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提供其合理補償?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已約定:「甲方就此部分支付簽約金(久任獎勵性質)24,000元,按月每月給予乙方2,000元,乙方若違反保證期間將返還上述簽約金。」,此為原告所不爭,足認被告有提供原告合理補償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此最低服務年限(即一年)之約定應為有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原告為降低招募與人事訓練成本、提升社區同仁效能與穩定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約人力服務品質之穩定,故原告應有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詳言之,因公司員工之培養,非一蹴可幾,須一定期間之訓練、栽培,若人員流動過於頻繁,勢必造成原告調度困難,且需重新招攬、訓練新進人員,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業務進行易生阻礙,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社區之利益。故原告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離職,員工若違反此約定,即須付出違約金,藉以將員工留在企業內繼續服務,使好的人才可為企業所留用,為雇主創造更大的利益,降低企業人事流動,避免人才流失及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符合「必要性」之要件。②本院另綜合考量原告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價值、期間長短、所花人力成本,雖從事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保全職務之勞工相較具專業證照之社區經理替代性較高,非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惟員工提前離職時,公司人力調度、再行招募新進人力,均有一定程度之不便利,且需再次花費訓練成本;並衡酌原告每月已有提供被告補償額度為2,000元,再參酌保全公司與公寓大廈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通常是1年1簽之實務情況,認原告約定被告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年限長短適當,並無不當限制勞工職業轉換自由之情形,未逾越合理範圍,故本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符合「合理性」之要件,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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