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jpg

 

甲任職乙公司,並於勞動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3年,乙公司為甲規劃6小時專業訓練,問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是否合法?

丙任職丁公司,並於勞動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5年,違約金則為相當於6個月工資,丁公司花費3000元訓練丙,問該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是否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經在職訓練,M0機隊104年飛機駕駛員新訓訓練課程與102年新進工程師訓練課程高度重疊等語,及所提102年新進工程師訓練課程表(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被上證15),縱認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提供在職專業訓練,惟審酌102年間新進工程師訓練課程僅30小時,且其中專業科目僅6小時(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被上證15訓練課程表),可見M0機隊104年飛機駕駛員新訓訓練課程縱然部分與上訴人所任性能工程師之專業訓練有關,至多應僅為6小時,從而,系爭契約縱然得為最低服務期間及違約金之約定,所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難認具備合理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原告於105年3月12日為被告繳納3,000元之超音波訓練課程費用予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有費用申請單、收據(卷第10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89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僅舉證證明其為被告支付3,000元超音波訓練課程費用,卻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合約期間限制被告長達5年(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工作自由,並課予被告須給付相當於6個月全薪數額違約金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最低服務年限及賠償違約金之約款顯非原告為保全其支出費用之合理必要措施,經衡酌兩造間利益衡平,本院認系爭合約上開5年期間約款確已造成對被告工作自由之不合理限制,衡以原告縱未預擬上開約款為系爭合約之內容,難認有具體重大損失,依勞動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是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6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即屬無據。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