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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綠化公寓大廈環境及安全,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內種植植栽、設置警衛室、梁柱、欄杆、休憩設施、惟未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甲住戶認為該設施違反建築法規定,乃訴請拆除,問甲住戶之主張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三、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即明。本件大0公司所增設之警衛室及鐵門、樑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目的在於強化社區之安全性及維護其內綠化休憩設施,以免因不當使用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而與增進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有關,且經大0公司交與都薈通管委會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項增設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尚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即為都薈通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是系爭增設建物既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主張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上訴人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請求,於法不合。原判決理由應予補充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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