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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自外國夾帶「大麻種子」入境,並在室內栽種,嗣遭人檢舉而經警方破獲,現場有「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問各自之沒收依據為何

乙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愷他命從高雄運輸至臺北準備在夜店販賣,嗣遭警方破獲,問乙製造、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如何宣告沒收?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2項)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3項)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第4項)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且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理由就扣案大麻植株,認係由大麻種子栽培而成,植株成熟後得據以製成大麻,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因認其屬違禁物,而其原料之大麻植株亦同,本案查獲時已長成之大麻植株約一一0一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則原判決既認「大麻種子」與「大麻」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處於二者間之「大麻植株」係由大麻種子所栽植培育,且為製造大麻之原料,其是否亦同屬第二級毒品?如是,本件扣案之大麻植株約一一0一株,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乃原判決理由對「大麻植株」究是否與大麻種子及大麻同屬第二級毒品乙節,既未為調查、認定,僅認其係屬違禁物,而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諭知,尚嫌速斷。另依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等二人謀議利用甲○○職務上機會,詐取毒品檢舉獎金,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由乙○○遊說原無犯意之吳0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再販售牟利,經吳某允諾,二人協議由吳0裕負責找人栽種,乙○○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乙○○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甲○○檢舉吳0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並製作檢舉筆錄。吳0裕於同年八月初獲得大麻種子後,覓得黃0財、賴0家等人,在台0縣六0鄉菁0村林0營五六三號南方豬舍旁種植大麻,乙○○因未共同參與種植,未被告知正確種植地點。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因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搜贓勤務時,意外在上址查獲黃0財、賴0家等人種植大麻植株,並起出共計六六一一株大麻幼苗植株等情。此既經原審認係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事實之一部,則其所應成立之罪名為何?又與上訴人等二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由乙○○自泰國夾帶大麻種子來台,交吳0裕栽種,雖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經警查獲,然上訴人等二人終未能獲取檢舉獎金,而應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二者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判決理由對之均未加論述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上開第一次查獲之六六一一株大麻植株,縱如原判決認係屬違禁物,其未依上開刑法規定為沒收諭知,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第二級毒品,且原判決既認定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郭0萍轉讓予陳0萍,作為其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酬庸,即與陳0萍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連性(屬其該犯罪所得之物),應於其該部分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未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見原判決第15頁第17至21列),亦非適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採乙說,決議文修正如下: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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