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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積欠稅款,經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催繳仍不繳納,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發現乙無權占有甲之土地,甲多年來卻未行使權利;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催繳後甲賤賣名下之A大樓予丙,並將B大樓信託在丁名下。問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可否代位甲請求乙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撤銷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丁間之信託契約?

 

法律規定

110年12月19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修正理由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太於行使權利或有詐害債權人行為,影響稅捐之徵起,參酌日本國稅通則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上權利,或聲請民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修法前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按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義務,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關係,普通法院對於稅捐之應否繳納,並無審判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餘地,而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屬公法上義務,非私法上債務關係,稅捐機關就此聲請之假扣押,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第一項之規定;又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係公法上之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稅捐稽徵機關得核課人民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實施假扣押以保全稅款之繳納,無非為稅法所規定之稽徵程序,並不因此而使人民在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變更為私法上之債務。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均為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唯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稅捐稽徵機關所受侵害者,無非為公法上課徵稅款之公法權利,並非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許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權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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