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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從事系爭新藥之臨床試驗,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新藥計畫報告,惟因該項計畫報告具有缺失,遭衛生署不准備查,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提出給付,雖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究與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不同,自非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之給付不能可比。原審見未及此,迭以系爭新藥計畫報告因衛生署駁回確定,致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即謂構成給付不能云云,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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