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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A中古車,乙明知A中古車為事故車,卻故意不告知甲,甲乙銀貨兩訖後,甲駕駛A中古車帶步半年後,於驗車及保養時始發現A中古車為事故車,問甲該如何主張權利?乙可否抗辯半年後才主張,顯然怠於履行檢查及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已不得主張權利?

 

丙向丁購買B中古屋,交屋後一年,丙赫然發現B中古屋坪數短少,問丙該如何主張權利?丁可否抗辯丙一年後才主張權利,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已不得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1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2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

民法第35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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