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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A房仲公司簽訂要約書欲購買乙所有之B中古屋,經過A房仲公司聘請之丙不動產營業員努力下終於成交,乙並在不動產說明書中勾選非海砂屋。詎料,乙交屋後,甲於重新裝潢時發現B屋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檢查後發現氯離子超標。問甲可否同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法律規定

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解除契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民國77年04月19日

決議: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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