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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A屋,A屋有物之瑕疵,甲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抗辯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問何者有理由?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

機器之通常效用減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當非不得依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果爾?被上訴人即難本於原契約對上訴人有何請求。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原審疏未就上開機器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加以調查認定,並說明其依據。遽認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進而謂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買賣契約為前述之請求,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原審認定上訴人違約未以二分之一B磚牆為系爭房屋內牆隔間,改用輕鋼牆施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未就此項瑕疵對於被上訴人與解除契約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詳加調查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衡量前開公平原則後,倘依社會通念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減少相當價金時,其瑕疵通常輕微,買受人仍有給付扣除該得減少價金後所餘價金之義務,而不得拒付全部之價金,始符誠信原則。尤其房地買賣,價值不菲,內部物件眾多,輕微瑕疵在所難免,更應遵循此一原則。本件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輕微?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減少相當價金?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全部價金,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依雙方間所訂立之預售屋契約第28.1條約定,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一節,即堪認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工程施工過程中有諸多不可事先預測之變數,且其於動工前之勘測業已符合法規要求一節,然土地誠如被告所抗辯之並非均勻物質,於真正施工過程中常有於動工前探勘所未能發見之狀況存在,在真正動工開挖之前,無從發見未曾被探勘時取樣位置是否存在有何不可知之狀況存在,甚至於如本件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發生前述狀況,然而此種在房屋興建前或興建過程中,乃至興建完成之後,所發生之未能於事前預料之狀況所生風險究竟應由何人負擔,即為分配風險問題,衡以買受人於標的物製造過程中對於標的物完全無任何掌控能力,如令其承擔此種事先未能預測之風險,自非公允,買賣標的物之製造人即出賣人,對於標的物之製造過程能夠掌握之能力遠超過買受人,且有機會利用技術以解決問題而防止瑕疵之出現,則此種風險分配由興建房屋之出賣人當較為合適,是以,本件原告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解除契約為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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