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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建商購買預售屋,房屋興建中,甲發現乙建商將公共設施大幅虛增、不法虛增坪數、將車道計入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未施作,問交屋前甲可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443號判決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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