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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將A屋出賣予乙,乙辦理過戶並入住後,經鄰居告知A屋是凶宅,問乙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大眾而言,對於凶宅這類存在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故居住其內者,容易造成心理方面的負面影響,進而妨礙生活品質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屬於凶宅,致上訴人心理受影響,無法居住乙節,即堪採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云云,即屬無據。次查,系爭房屋本屬被上訴人購得及所有,並得據以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僅係回復到被上訴人原來使用收益之狀態,倘不准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對上訴人而言,其即須面對凶宅之心理障礙,兩相比較,益徵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此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房子本來是要出租的..」(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等語益明。3、據上,上訴人執系爭房屋屬於凶宅為由,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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