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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購買A中古屋,嗣甲以A屋為凶宅,請求減少價金,乙則抗辯締約前早已告知甲A屋為凶宅,問甲該如何主張權利始能順利請求減少價金?

 

案號

理由

備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4、此外,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及周0濰陳、證述上情,不可採信乙節,已如上述,故彼等指摘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委難採信。況上訴人如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仍願意購買,就凶宅的一般交易情形而言,此一事項,乃極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重大訊息,衡情,被上訴人必然要求將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乙事,明確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杜紛爭,則本件訴訟,亦無由發生,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不知悉凶宅之事。次查,買賣不動產或簽約購買不動產,在我國社會中,對於一般買受人而言,殆屬人生重大決定與行為事件,尤其買受之房屋,並非投資型,而屬居住型者,尤屬之。蓋一般買受人一生中可以購買房屋的次數,極其有限,有時,可能一生只有一次,至多,進行第二次換屋購買,已屬其中佼佼者,故對於買受之房屋品質、建材、價格、環境、周遭、交通、履約能力或凶宅與否等問題,必然持著謹慎的態度,以避免買賣糾紛。是除非極其狡詐之徒,否則,一般人斷無簽約時,已明知購買之房屋,係屬凶宅,仍願簽約購買,待簽約後,再以購買之房屋屬於凶宅乙事,向出賣人主張解約,並要求取回已支付之價金,進而衍生訴訟糾紛。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供作自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非充作投資轉賣之用。而按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既供作自住之用,衡情,洵不可能於簽約時,已明知購買之房屋,係屬凶宅,仍願簽約購買,待簽約後,再以購買之房屋屬於凶宅乙事,向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並要求取回已支付之價金,進而衍生訴訟等不合常理之舉,足認上訴人簽約時確實不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之事。尤有甚者,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單方提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願補償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負擔系爭房地再次移轉過戶之全部費用,包括契稅、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等,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前已支付之600,000元價金,於扣除補償款、契稅、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則於再次移轉登記完畢後,再將餘額返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益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之事,否則,不至於簽約後,連房屋都未使用過,即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補償100,000元等。至上訴人所以表明,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伊願意補償被上訴人100,000元,或係出於為儘速解決買賣房屋引起之糾紛,或基於避免進行冗長的法院訴訟程攻防程序,不得不然,要不得以上訴人表示願意補償乙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情形下,即妄加推斷上訴人自知理虧,始同意補償,併予敘明。再者,上訴人之公公吳0勇到庭證述:伊於98年9月26日陪同上訴人前去看系爭房屋時,因為發現屋內有一小撮薰的痕跡,即請同事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地的異動索引資料,並據索引資料記載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懷疑可能有死亡之情形,直到98年10月5日,經同事得到消息確認,前屋主於屋內自殺身亡,始悉凶宅(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揆諸兩造簽訂系爭房地預約日期係98年9月15日,並於9月19日正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吳0勇查得系爭房屋之時間,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自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之事。末者,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員陳0部固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印象中有一位邱小姐去過一次,但是只見過一次面,我不能確定是否在場原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6頁)等語,惟所謂「邱小姐」之人,究竟是否即指上訴人,已難依陳0部證述,予以確認。況縱使確認「邱小姐」即為上訴人,亦未曾聽到陳0部提及該「邱小姐」究竟向其探聽何事?何時前往探聽?凡此,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之事,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更有甚者,倘依陳0部於原審證述:「(周0濰有無與你接觸,並說如果有人問及自殺事件,不要說?)有,他之前有跟我講過說如果有人問起屋子是否有人自殺,叫我不要說的那麼明白。我印象中在場的周0濰是楊先生,他跟我說他就是屋主楊先生」、「(你剛才所說周丞濰要你不要說的那麼白之事,究竟是在去年中秋節(99年10月3日為中秋節)之前或之後?應該是之前」、「(周0濰是去向你確認系爭房屋為凶宅?或周0濰已經知道為凶宅?)他當時不是要來跟我詢問確認這件事情,而是叫我別人問起的時候不要說的那麼明白」、「..印象中周先生是第一個有提到這個房子有燒炭事情的人」(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及第167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證周0濰係第一個向陳0部提到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之人,且周0濰並非前去向陳0部查證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之事,而是直接要求陳慶部,如有人詢問起系爭房屋是否有人在屋內自殺乙事,不要說的那麼明白,意即模糊帶過即可。據上,堪認周0濰早於向陳0部說明上情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之事。而按雖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周0濰究竟於何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之事,然依被上訴人及周0濰上開一再陳、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關契約上載明「現況交屋」即包括被上訴人對於凶宅之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乙節相互以觀,應可推論周0濰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上已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之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至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反而不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凶宅云云,非但與上揭論述嚴重不符,亦與常情悖離甚遠,委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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