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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建築房屋向乙承租土地,雙方未約定基地租賃契約之期限,60年過後,房屋已不堪使用,問乙之繼承人可否請求甲之繼承人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為交換使用土地,性質屬互為租賃關係之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釋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建物經補強、改造、增建為現狀,使用逾60年,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已屆滿,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屆滿亦包括在內。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之租賃,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系爭建物作為市場供公眾使用,既有安全疑慮,且不符目前建築、消防及公共安全等相關法規規定而不得改善,其不堪供市場使用,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已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且於起訴狀中載明終止租約之意旨,上訴人已收受該函及起訴狀繕本,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查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係新建之房屋,且其所使用基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為兩造間另案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所確定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按。兩造既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又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原審以前開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上見解,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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