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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簽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資費方案,並領取方案優惠手機,但約定綁約2年,違反時需依補償條款,給付行銷費用之違約金,嗣甲積欠電信費未繳,遭乙公司依約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後繳納後,甲仍不履行,乙公司乃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將門號銷號,並依契約約定請求甲給付電信費、違約金。問甲可否抗辯電信費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或主張主權利電信費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46條規定,效力及於違約金之從權利,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民國107年03月27日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106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及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院長提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目前法院實務上,針對提前終止與電信公司間電信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是否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有不同見解,其中有認為因補償款係消費者申辦門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買手機或上網等之差額,是此專案優惠補貼款或終端設備補貼款當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有民上開規定2年時效之適用(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20號簡易民事判決等);亦有認為此補償款屬違約金性質,而電信費用請求權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電信費用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隨同消滅(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13號簡易民事判決等)。而本判決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係因未繳交電信費用而依電信契約之約定,由遠傳電信予以停機並視為停止契約,故須給付遠傳電信申辦門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買手機或上網等之差額,屬違約金性質無疑,惟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而本件第一、二、三門號之專案補償款係於契約終止時(第一門號為103年6月、第二門號為103年9月、第三門號為103年7月)即發生,自難因此而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其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乃係著眼於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如電信費用因大多為一個月統計並收費一次(端視與電信公司間之契約而定),確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殆無疑義,然本件之專案補償款或違約金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已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況以電信契約而言,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為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代價則為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即非供給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代價,益徵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復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在向他人買受機器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亦認為此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本判決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應適用15年之時效,是原告於107年7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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