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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珠寶應經合格珠寶鑑定人之鑑定並出具鑑定書予上訴人,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經合格珠寶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書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給付義務似非僅屬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果爾,則能否逕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應交付鑑定書之義務為附隨義務,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公共工程契約之招標,旨在以最低合理成本達到應有的公共工程品質,參與該投標者不得為圍標行為,固係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並具協助達成契約圓滿履行與保護招標機關之目的,然上訴人不得為系爭工程之圍標行為,經於投標須知明訂,並由上訴人簽署切結書載明,且上訴人委有參與該工程之圍標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不得圍標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因違反該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0隆與被上訴人奇0醫院間所成立之系爭醫療契約(以被上訴人甲○○為履行輔助人),涉及包括診斷、攝影檢查、切除手術、處方藥物等多種醫療給付。奇0醫院為履行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完成攝護腺肥大治療程序),於對江0隆實施胸部X光攝影(即履行從給付義務)後,不問所實施胸部X光攝影與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是否有(直接)關係,均負有將該胸部X光攝影檢查報告之結果及建議,忠實告知江0隆之附隨義務。惟奇0醫院或甲○○,均未將第二次檢查報告中,關於「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之事項,告知江0隆以履行其附隨義務,有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情事,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參酌醫審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臨床上雖然有些肺癌進展甚慢,而可以認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罹患肺癌,但因九十一年十二月並未針對此一結節做任何細胞學或組織學檢查,因此無法斷定病人(江東隆)當時已罹患肺癌……」、「……由於並無進一步檢查,單就X光影像學來看,是無法判定是否會衍生成惡性腫瘤」等內容(原審卷一九二頁、一九三頁)。似見臨床上個案確存在肺癌進展甚慢之情形。故於(第二次檢查報告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倘即針對第一次檢查報告所指「結節」,或按第二次檢查報告之建議,就「(江0隆)右側肺門凸出及密度增加,有輕度左上肺纖維鈣化病變」,作進一步細胞學或組織學之檢查,仍非無判斷江0隆當時是否已罹患肺癌,或該「結節」是否有衍生成惡性腫瘤之可能。果爾,上訴人據以主張:肺結節為早期發現肺癌之重要線索,肺臟長結節應立即處理。據醫療臨床近五年統計數據,約三百例術前未確切診斷之肺部單一結節,經證實有六成七為肺癌或轉移癌症。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第一次檢查,即發現江0隆胸(肺)部長結節,可認已隱含肺病灶。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檢查)之第二次檢查報告,更清楚記載江0隆右上肺有邊緣不規則肺結節,建議側面照片進一步檢查,堪認距第一次檢查僅半年餘,江0隆之肺部已產生病變。詎甲○○並未告知進一步追蹤檢查,終於九十三年間發現罹患惡性腫瘤,喪失最佳治療時機致難以治癒。江0隆人格權之受侵害,與甲○○之怠於告知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等語(原審卷四五頁、四六頁),並提出「肺結節是早期肺癌重要線索肺臟長結節應立即處理」,及「單一肺部結節」等醫療文章(同上卷四八頁、四九頁)為證,應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的係作為店面(第一層)及辦公住家(第二層)使用,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八頁),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就系爭房屋曾以秀○早餐店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未能獲准,業據證人陳○銀供證屬實(一審卷(一)五○頁),且系爭租賃物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由房屋所有權人葉○璿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一審卷(一)一五八頁)。倘系爭租賃物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上訴人不能作合法之營業使用,以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辦理部分滅失登記而影響上訴人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義務)及附隨義務(協力輔助上訴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營業之義務),即非無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察,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率斷。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申請之「尚0味」早餐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持非屬系爭租賃物範圍內之源○製冰廠之建物謄本提出申請而獲准云云(原審卷一二六頁),原審對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上訴人已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完全無法全面經營水上摩托車、三合一套裝活動、陽傘椅組項目,並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催促被上訴人履行該淨空作業函、照片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催促函為證(分見一審卷六、七、一九~二四頁),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准予營利項目,包括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拖曳浮胎、浮潛、岸潛、滑水板、水上腳踏車、非動力橡皮艇出租、載客營業或遮陽器具出租及出售營業等項,並特別約明「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為本契約委託經營之主要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履行,不得由他廠商代為履行,復於第五條約定權利金為六百二十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權利金為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見一審卷一二、一三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南灣遊憩區沙灘、海域,必係無水上摩托車等違規業者占據營運之淨空狀態下,始能符合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目的,並促進輔助實現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使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完全而合理之滿足,則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或契約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自負有協助上訴人協調或排除該違規水上摩托車等業者占據營運而達淨空狀態之附隨義務。原審逕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將該沙灘、海域淨空點交之作為義務,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又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有本其具有之管理權,協助上訴人對妨礙其營運業者為適當處理之附隨義務,以實現系爭契約之經營目的(原判決七頁九~十二行),然依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南灣遊憩區沙灘海域淨空、履勘、營運等相關事宜研商會議記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營墾觀字第0932902591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營墾觀字第0932902756號函、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南灣遊憩區委外經營管理後續推動協商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南灣遊憩區委外經營管理執行現況報告等書函,分別提及「與墾丁警察隊聯合察查取締非法業者」、「進行南灣海域及沙灘之淨空作業」、「並於淨空作業完成後就海域及沙灘部分進行經管權之點交」、「期能儘早營運」、「主契約水上摩托車、香蕉船等活動項目至今尚未正式加入營運」、「本處人員與警察隊協同辦理多次所謂淨空點交工作,仍因南灣業者之強力抵制,以致至今仍無法全面正式營運」云云(分見一審卷二九~四○頁原證七至原證十及原審卷三八~六四頁上證一至上證六),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海域及沙灘淨空點交,上訴人主契約之水上摩托車等活動項目亦因而未正式營運,於此情形,上訴人何能實現系爭契約完全經營之目的?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各該書函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以被上訴人已行使其行政管理權召開協調會及動用行政裁罰權履行其附隨義務,任謂其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國有財產局未盡協助恆0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附隨義務,致逾半年恆鉅公司仍無法取得建造執照,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恆0公司因國有財產局遲未履行是項義務,於定期催告後,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依公開招標及契約書之內容,足認兩造間係買賣法律關係,各自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交付履帶式推土機一台,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交付系爭推土機相關規格、出廠證明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又依保固書記載:一貴局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壹台,本公司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如有故障,本公司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但故障或損壞如係因貴局人為操作不當或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所致、或未使用原廠零配件致推土機功能減損者,本公司將不負保固責任;二保固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等內容、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及上訴人發函中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未善盡履行保固責任,其將逕行動用保固金另請第三人修復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承諾所負之無償修復系爭推土機在正常操作下有關結構、零組件之瑕疵責任,性質上應屬於:為使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上訴人對系爭推土機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同意將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限延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而依系爭推土機之現況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亦無法送鑑定判斷瑕疵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酌被上訴人之維修紀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發函件中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應認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期間屆滿日止,系爭推土機確有結構、零組件之故障所致之瑕疵。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予修復,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得以上揭保固保證金取代被上訴人修繕之用。然因系爭契約並未進一步明文約定在被上訴人未盡保固書責任時,上訴人有約定解除權。而上開保固書責任究其法律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應回歸民法中債編總則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盡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權或請求權須於上訴人發見並通知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六個月間行使。惟查系爭推土機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零件故障情事,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再發生無法重新標定行進控制桿感測器之情,上訴人雖通知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修復,並延長保固期間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則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又兩造依買賣契約各盡其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交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就主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雖在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推土機有結構上瑕疵迄今無法補正之情事,被上訴人除應負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在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上訴人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該瑕疵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保固書責任)據以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不完全給付,除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外,固包括附屬義務之違反。所謂附隨義務乃為確保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利益得以獲得實現及滿足,於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發生之義務,此種義務之發生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未加以約定者始有之。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本件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工程主要工作範圍為路堤填築工作,所需之土石方來源不限於被上訴人建議申設闢建之借土區,亦包括上訴人自覓申設闢建之借土區及其他合法土石方來源,系爭工程所有施工材料包括土石方,均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採購及負擔一切費用,並要求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即確認已覓妥合法土石方來源及數量,足見土石方來源之取得為上訴人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難謂被上訴人有協助上訴人取得大响營丘陵地土石方之附隨義務;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委託耿正公司代為申請大响營之土石方採取,亦非未為協力。又上訴人於得標或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確能使用大响營丘陵地土石方,尚屬未知,其日後縱未能自大响營丘陵地開採土石方,非屬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已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重整協議係以兩造就對展0公司之債權,應循重整程序求償為重要給付內容。為輔助該給付內容利益之實現,則本於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釋,兩造皆應協同促進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以使其等各就展0公司之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公平受償及最大程度滿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又債務人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契約之附隨義務,乃指契約成立生效後,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生之義務,屬於契約整體義務群之一環,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相同,必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能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乃原審所合法認定,幸0人壽公司根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收取目標保險費,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蔡0玉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負之資訊揭露及說明告知義務,係存在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以前,基於其他之法令規章(如金管會所頒布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所由生,而非該契約成立生效後所生之附隨義務,幸福人壽公司自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可言,且幸福人壽公司亦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義務之情事,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幸0人壽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系爭土地,上訴人增加系爭土地為經營回收業,應向新竹縣政府為變更回收業登記證,被上訴人有協助證明上訴人已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協力義務,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回收業登記證時,該府以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倘上訴人確有出示該函予被上訴人,縱係以口頭請求,何以不得認已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前揭協力義務?是否須以上訴人發函、或新竹縣政府來函要求等,被上訴人始得履行?原審謂上訴人僅口頭告知一次,難認已盡其責云云,係憑何認定?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示000號函時,回稱:無義務補資料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何以不能認定其係拒絕前揭協力義務之履行?此關涉上訴人被新竹縣政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書,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研求,逕認上訴人僅一次口頭告知,未盡其責,其因而未能辦理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惟受訴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於調查證據前,應將已整理或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之曉諭,如當事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者,尤當將其對紛爭事實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行使闡明權,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聲明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本件三0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上訴人依上開醫療法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雖應由三0總醫院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名,是否生舉證責任轉換即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之責任?依上說明,受訴法院自應為闡明公開其認識及判斷,並曉諭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聲明證據。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稱:本件手術前,除「手術原因」一項,門診時有告知外,其餘「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事項,完全事先未做任何說明(參上證五),且故意安排病患手術前匆促時段交簽同意書,此種略誘之同意,應視為無效並有違醫療法之立法意旨等語(原審上字卷九四頁及原審更(一)字卷一六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有沒有說明各種可能醫療方法的可能風險,是由對造負舉證責任。他沒有說明這個風險不能反推我們不會做其他的選擇」云云(原審上字卷二三八頁反面)。乃原法院未依上揭意旨,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吳興盛醫師有無告知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事實聲明證據,逕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嫌速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無瑕疵。究竟三軍總醫院有無令其使用人之醫師踐行前揭告知說明義務,攸關該醫院有無違反「從給付義務」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系爭合約內縱未明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軟硬體規格書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被上訴人是否不負有提供該項義務,尤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述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部分,因與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有所牽連,應併予廢棄,附予敘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又按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本身目的而成為從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始得對債務人獨立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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