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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甲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共有土地,在其上興建房屋供營業使用,問其他共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民國94年03月01日
討論事項: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交議: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之租金,是否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約定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有甲、乙二說:
甲說: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約定房屋之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不問租賃標的物之房屋係供住宅或營業之用,其超過法定限制部分均無請求權。
乙說: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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