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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訂定投資契約,由甲出資300萬元支助乙投資藝術品,乙並簽發面額420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保甲之債權,並約定投資期間期滿後,乙可選擇以420萬元買回藝術品,亦可選擇繼續持有藝術品。嗣投資期間屆滿,甲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乃聲請本票裁定,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甲已選擇繼續持有藝術品,不得再主張給付本票票款。問此時法院該如何審理?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預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為選擇之債。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其選擇權歸屬與行使方式,倘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自數宗給付中選定其中一宗為給付標的時,選擇之債變更為單純之債,債權人僅就該選擇之一宗有請求權,餘存之給付隨即失其效力

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投資款購入系爭作品,期間至109年11月11日止,期滿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以420萬元買回,亦得選擇繼續持有系爭作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9頁)。似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當事人間為選擇之債,且選擇權人為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已選擇繼續持有系爭作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286頁),以證人李0文證稱被上訴人在110年時向伊表示系爭作品是他(所有)而徵詢出售價格;鄧0星證稱109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要求伊交出(系爭作品)保證書,且除「00世紀」、「00的主人」外,其餘7件作品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等語(一審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70頁),及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寄發存證信函向鄧0星表明:伊為系爭作品實際所有權人、持續持有其中2件作品、5件由李博文於109年底送還、另2件「00世紀」、「00的主人」同意李0文借展遲未歸還,上訴人與鄧0星離婚協議侵害其權益等情(一審卷第105至113頁、原審卷第55至63頁),則被上訴人於期間屆至是否未擇定保有系爭作品所有權為給付標的?尚非無疑。攸關系爭本票基礎原因及其債權之存否,自應查明。倘有必要,法院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原審未詳查審認,即以無傳訊被上訴人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迄未以420萬元買回系爭作品、其中2件作品現於鄧巧星持有中等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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