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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死亡後留有A土地、B公寓、C股票、D存款及對乙之500萬元債務,甲之繼承人由五人丙、丁、戊、己、庚,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嗣乙請求丙清償債務500萬元,丙可否抗辯已分割遺產完畢債務非由其處理,不需要清償債務或僅按照應繼分、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數額清償?

 

法律規定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就許先進之遺產既已為分割協議,即不得就超過其等所繼承之前開遺產範圍(即各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見原判決第二五頁),所持之法律見解,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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