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字號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4日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 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 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 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 管法院撤銷之。
理由
壹、當事人陳述之要旨等【1】
一、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取尿液部分之規 定牴觸憲法,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本件聲請。【2】
二、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 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 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下稱系爭規定) 其文義過廣,授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下併稱司法警察 (官)〕對經依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下稱受合法拘捕 者),得違反其等意思強制導尿,傷害其人性尊嚴甚鉅,又無任何及時或事 後之救濟途徑,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 意旨。【3】
貳、受理依據【4】
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定之。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5】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6】
一、本件所涉基本權利與審理原則【7】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中之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係為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方式等,享有自主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此外,人民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旨在確保個人對自我身心之完整有不受侵犯之權利,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8】
又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雖非不得立法以限制人民身體權之方式,強制取得人民之個人資訊,惟其除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外,尤須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至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除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外,亦應取決於所涉基本權之種類、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利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及第 710號解釋參照)。【9】
二、系爭規定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10】
系爭規定所涉及之採尿取證行為,係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認定犯罪相關事實,對人之身體產生之尿液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 查處分(如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所定之搜索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即本質均在蒐集證據以釐清犯罪事實之有無,俾利決定是否追訴犯罪。而就採尿之方式觀之,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取其尿液,其方式可大別為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方式兩大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係由第三人以侵入身體之器具,強行採取受採尿者體內之尿液(例如將導尿器具插入人體內以強制導尿)。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則係於受採尿者自行解尿後予以採集,其如屬違反受採尿者意思為之者,具體實施方式,通常係受採尿者受制於採尿人員可得支配之實力範圍下,因採尿人員之要求,而自行喝水、走動以產生尿意,從而自行解尿、採集,最終由採尿人員取得定量之尿液。【11】
由於尿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個人資訊,例如體內毒品濃度之閾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參照),而屬個人資訊之載體,所採取之尿液亦得依法予以檢測,進而為後續之評價利用,因此尿液中所蘊含之個人資訊受有為第三人所知悉之危險,並使受採尿者喪失對其個人資訊之自主控制權,且尿液檢測結果又可作為相關犯罪之證據,因此,上述兩種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採尿方式,就取得受採尿者之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而言,其對受採尿者之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雖無本質之不同,惟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因係以器具侵入受採尿者之身體私密部位以採集尿液,除令受採尿者裸露私密部位,嚴重侵害其等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權外,更使受採尿者之身體受到實施採尿者之操控,且須忍受異物侵入體內,可能產生精神上屈辱感及心理創傷,致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甚至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12】
從而,縱憲法上允許於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特別重要公益所必要範圍內,以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然就其嚴重侵害受採尿者之基本權而言,授權受檢察官指揮(命令)或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定參照),作為以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強制處分主體,顯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是系爭規定使司法警察(官),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6條、第87條、第88條及第88條之1規定參照)之意思採尿取證,如係以侵入性方式為之者,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況由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中與採取尿液併列之其他取證標的,並不包含必須以侵入性方式採取之血液,可知,系爭規定所稱之採取尿液,解釋上應與同條文所定其他標的之採樣方式相當,限於以非侵入性方式為之者。再者,對照同屬涉及身體採樣取證,但其實施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其明文列舉之取證標的,除排泄物(解釋上自應包含尿液)外,尚包括血液, 而血液之採樣勢必須以侵入性方式為之。因此,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採取尿液行為,應不包含以侵入性之手段為之者,其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 規範。【13】
三、系爭規定所規範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 【14】
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行為,若係於受採尿者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後所進行,雖對其等受限制之人身自由原則上並未構成額外之限制,但仍對受採尿者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限制,已如前述;且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受採尿者自行解尿係因採尿人員之要求,並在受制於採尿人員可得支配之實力範圍內,受到外力制約所致,即使於實施過程中採尿人員未對受採尿者施以強制力(如強行灌水等),亦未令其等困窘、難堪,且因受採尿者係自行排尿,對其等身體健康通常尚無不利之虞,然均已使受採尿者身體自主控制權受到制約,其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因而受到限制,僅不若以侵入性方式採尿嚴重。是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取證程序,仍應具備必要之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則應審酌系爭規定之採尿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尤應考量非侵入性之採尿方式對受採尿者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之侵害程度,以及相關刑事取證程序之要求。【15】
司法警察(官)依系爭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其目的,主要係為於犯罪調查程序之初,檢測受合法拘捕者體內是否有毒品陽性反應,以判定其是否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或違法毒駕等行為。因此,採尿檢測之結果,即有可能成為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7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或毒駕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規定參照)處罰之證據,是系爭規定乃刑事偵查階段蒐證方式之一種。從而,系爭規定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即應與法律屬性相近之其他刑事蒐證方式之必要程序相當。而系爭規定既涉及人體自然解出之尿液,性質上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規定之採尿取證,即應踐行與同具強制處分性質之身體檢查處分程序相當之法律程序,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 搜索或身體檢查處分所設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受合法拘捕者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 【16】
惟考量人體尿液檢體,雖亦蘊含體內毒品濃度之閾值等個人資訊,因而 亦受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但人體尿液並不如血液般蘊含大量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其對受採尿者憲法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實不若強制採檢血液之情形;且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尿,對受採尿者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造成限制,其嚴重程度實遠不及以侵入性方式所為者。再者,檢察官主要任務係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犯罪證據之蒐集為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因此檢察官依法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司法警察(官)就犯罪調查之情形並應主動或應要求報告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及第231條之1規定參照)。是賦予檢察官以非侵入性且對受採尿者身體健康無虞方式之採尿取證權限,就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尚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17】
至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對受合法拘捕者,有違反其等意思採取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固得於受合法拘捕者之人身自由已受合法留置之限制下,經事前報請檢察官發動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以非侵入性且對受合法拘捕者身體健康無虞之方式採尿取證。惟權衡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犯罪訴追對個案法益之保護、司法警察(官)於犯罪偵查程序之地位及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參照),亦非不得視採尿取證對受採尿者如上述之基本權侵害情形,暨情況急迫程度等因素,例外授權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而干預基本權之必要範圍內,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以非侵入性且對其等身體健康無虞之方式,採尿取證;但於採取尿液後,仍應有事後監督及權利救濟機制,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18】
查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而為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院會紀錄第2051頁參照),系爭規定乃例外授權司法警察(官)於「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之情形下,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之意思,以非侵入性方式為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由於系爭規定係針對經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其實施之時點,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初始階段,而得自人體尿液檢測出生理跡證或其他檢測數值,可檢測時間有其時限,且如毒品濃度之閾值,尚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暨檢測方法等因素之影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19】
從而,為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有非即時採尿否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自得例外賦予司法警察(官)以非 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權限,且於採尿後,於一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並應得於事後予以撤銷,以保障受採尿者之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此外,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既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則受採尿者作為受處分人之身分,自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故系爭規定未區分是否有非即時採取尿液,否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即例外授權司法警察(官)無須令狀或許可,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並欠缺須經檢察官事後審核監督之機制,以及受採尿者事後權利救濟途徑等權利保障之程序規定,與前述限制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合。【20】
四、本庭判斷結果【21】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係就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22】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 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2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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