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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日行經夜店附近,適逢警員乙進行巡邏任務,警員乙乃對甲進行盤查,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甲認為警員乙無理取鬧,乃質疑警員乙之依據為何?惟警員乙並未告知依據,僅要求甲配合,甲乃對警員乙表示「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警員乙乃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逮捕甲。問甲之行為是否觸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警員乙盤查及逮捕是否合法?

 

丙警員駕駛警車執行巡邏任務,行經飯店附近,發現丁、戊、己共乘一台A車,由丁駕駛剛從飯店開車出來,乃查詢車牌號碼,發現車主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尾隨該車,過程中A車忽快忽慢並蛇行,丙警員乃鳴警笛、閃燈並廣播要求A車停車受檢。詎料,A車不僅未停車,反加速逃離,丙警員乃緊隨在後,嗣丁駕駛不慎,翻車,導致丁、戊死亡、己重傷,經送醫檢測丁、戊、己均有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之標準。問丁、戊之家屬、戊可否請求國家賠償?

 

A所駕駛汽車之車主為毒品調驗人口,A行駛時有車速蛇行之情形,遭B警員駕駛警車巡邏時發現,B乃攔停A並進行盤查,盤查時B警員認為A車上可能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乃搜索A車,果然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改造手槍,遂當場逮捕A並帶回警局,製作完筆錄後,要求A簽屬自願搜索同意書。問B警員之盤查及搜索是否合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改造手槍可否作為證據?

 

法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第3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一)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二)核林○華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查證身分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行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氣作為犯罪證據。林○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原審已敘明:⒈如何依洪0鍠、翁0皓之證言、第一審對警員攔查全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而認:①洪0鍠、翁0皓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上訴人駕車未繫安全帶,且上訴人前曾駕駛該車規避查緝而逃逸,故將之攔停盤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無違法。②但警員當時已使用警用小電腦查得上訴人之前科資料,上訴人並有出示其證件,已獲知上訴人之身分,又上訴人停車在道路上而有妨害交通之情形,是因警員將警車直接擋在車前攔停之方式所致,至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及洪0鍠所述車上有愷他命味道一節,經原審調查結果認並非可採,是警員即不得以查證身分為由,將上訴人及所駕車輛帶回警察局。③扣案之塑膠材質手指虎雖非槍砲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上訴人於現場也表明該手指虎為塑膠製而非鋼製,然攔查時為深夜,現場光線並非充足,翁0皓雖有短暫接觸手指虎,但以臨檢現場隨時可能有突發狀況之心理壓力,塑膠或金屬材質產品之觸感、重量相似度甚高,難以苛求警員在匆促之時間或者僅以受臨檢者片面之詞,即能立即判別是否為違禁物,是警員認為上訴人有涉犯槍砲條例第14條之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嫌,尚屬有據。④惟警員此時即應將臨檢程序轉為刑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為權利告知後,再進行搜索及扣押,警員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反而將上開人車帶回警察局進行犯罪調查,即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⑤上訴人在警察局固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警員將上訴人帶回警察局,已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且依當時執行搜索之情況,在警察局地下室、現場有警員5、6人以上、搜索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更不利結果等情觀之,應可認上訴人係迫於現場情勢所致,並非出於真摯性之自願所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不合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8頁)。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①上訴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之前曾規避查緝而逃逸,並目視發現車內有手指虎,始對該車進行搜索,警員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主觀上亦非出於惡意。②警員未對上訴人為權利告知,此僅為程序上之瑕疵,違法情節尚屬輕微,此瑕疵係屬偶發性個案,並非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搜索陋習,尚無須以禁止使用證據來預防將來再度違法之必要。③搜索之過程,上訴人全程在場,且警方錄影存證,警方上開法律程序之違法,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亦不致受有顯著之侵害,使用該等證據不致加深或擴大上訴人之損害;④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於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屬重大,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等情。而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9顆,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核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依前開說明,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張0然等2人於102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駕駛警車執行20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至全0餐廳前(停車方向往南),見陳0滿等人之被繼承人李0榮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全0餐廳前方空地駛出往北行駛,張0然等2人即駕車迴轉尾隨。嗣李0榮行經大吉五路時,於同日21時47分45秒撞及路樹,致系爭小客車翻覆,李0榮傷重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0惠然等2人執行職務違法云云,惟按為遏止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酒後駕車行為,避免酒後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與身體法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第85條之2第1項等明定酒後駕車之刑責及各項處罰。又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之規範意旨,警察權係以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維持為直接目的,並負有危害預防之任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則為警察行使職權應合於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容包括:(1)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警察對於酒後駕車之稽查如非係採定點攔檢者,應由執行勤務之警察,本於客觀合理判斷,針對客觀上可疑且易生危害之車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採取非強制力之手段予以攔停,例如閃燈、鳴笛、廣播、追蹤等方式,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駕駛人則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查張0然等2人當日係身著制服並駕駛警車在公路上巡邏,執行夜間8時至10時機動取締酒後駕車兼防制危險駕駛勤務,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譯文所示,系爭警車自始至終並未靜止,處於持續行進之狀態中,其駕車經過系爭小客車前方,回頭觀察李0榮駕車往反方向離去,乃迴轉跟隨,足證並未於全富餐廳旁埋伏或等待,而係基於多年執行勤務經驗,認為酒後駕車行為經常發生於夜間,且因駕駛警車巡邏經過全0餐廳,發現李0榮係從可飲酒之該餐廳駕車離去,因此特別注意李長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基於汽車具有高速運行之本質,且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李0榮尚無異常舉動得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張0然等2人無由於全0餐廳停車場攔停李0榮所駕駛之汽車,遑論勸導其勿酒後開車,與上訴人所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所示事實,截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張0然等2人有義務先行勸導李0榮勿酒後駕車。是張0然等2人以駕駛警車尾隨系爭小客車之方式預防危害,合於裁量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之授權目的相符。再依上述譯文所載,張0然等2人尾隨系爭小客車後,因判定李0榮偏移車道駕駛,而合理懷疑李0榮涉犯刑法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於21時45分46秒對在前之李長榮車輛閃兩次大燈,21時46分01秒閃大燈並鳴按喇叭,21時46分04秒鳴放間歇性警笛,21時46分12秒以擴音器要求李0榮停車,但李0榮未停車受檢,持續前進,至21時46分43秒系爭警車鳴放連續性警笛並鳴按喇叭,逐漸靠近系爭小客車,李0榮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跨越分隔線駛到系爭警車前方,又突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跨越分隔線至另一車道,張0然等2人並未變換車道,繼續尾隨於系爭小客車左後側,直到前方有來車,始變換車道至與李長榮同一車道並繼續尾隨,至事故發生前之21時47分09秒李0榮闖紅燈左轉,立即再搶黃燈直行並加速駕駛,21時47分21秒李0榮持續加速前進,並接續超越前車,與系爭警車距離越來越大,21時47分39秒張0然等2人持續鳴放警笛,二車距離約50公尺,21時47分43秒李0榮駕車右轉,張0然等2人尾隨在後右轉,21時47分45秒張0然稱:「怎麼會斜那邊去」,其後系爭小客車翻覆,發生事故。足見張0然等2人駕駛警車尾隨,並保持距離,復以警告方式促使李0榮自動停車,自有助於預防酒後駕駛造成危害,應屬適當,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與前揭比例原則相符。且由李0榮發生事故後,經送往羅0博0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18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85毫克,益證張0然等2人懷疑李0榮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確屬合理。至於其於尾隨途中闖越紅燈,係為預防李0榮酒後駕駛之危害所致,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又李0榮於外觀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並非單純交通違規駕駛,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六)「執勤技巧」6.所規範之對象為單純交通違規攔檢不停之車輛並不相同,無從據此認定張0然等2人不得尾隨跟蹤,且張0然等2人並非於高速行駛中攔停李0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亦無上開規定7.所禁止「高速行駛中攔車」之行為。又依上開作業程序二、「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規定所示,對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員警得加以攔停,對於無法攔停者,始逕行舉發,並非一律逕行舉發而放棄攔停,無從據以認定張0然等2人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而不得尾隨跟蹤。再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係針對單純交通違規稽查加以規範,與本件李0榮已涉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形不同。綜上所述,張0然等2人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陳0滿、李0緯88萬879元、80萬8295元、李0綾、李0嘉、李0珊各39萬8160元並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為因應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於92年6月25日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制警察行使關於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勤務之方式及限制,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該解釋所闡釋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裁量權以「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因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參酌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是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不僅提升肇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須放棄攔停,只能逕行舉發或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而不得尾隨攔停。查原審認張0然等2人夜間途經全0餐廳,發現李0榮自可飲酒之餐廳駕車離去,乃駕駛警車迴轉尾隨,嗣發現李0榮發生偏移車道駕駛之情形,本其專業,合理判斷李0榮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能,而保持相當距離尾隨,並以閃燈、鳴按喇叭、鳴放警笛及使用擴音器指示李長榮停車,而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且與比例原則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即定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僅係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即酒測值達一定濃度之刑責。原審認張0然等2人合理懷疑李0榮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雖誤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內容,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在場人員「查證其身分」,但此種身分調查,僅止於同法第七條所定之必要措施。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其若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顧此證據,乃指物證、書證或新科技產品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性,證據價值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則不待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有關警方攔停蔡0維所駕駛之汽車,進而搜索之事實,原判決依憑蔡娜維於原審之證詞、警方之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濫用藥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說明略以:警方發現AVW-XXXX號自小客車並經以小電腦查詢結果,發現車主李0昌為治安人口亦是毒品調驗人口,因當時天色已晚,且該路段人車稀少,故予尾隨,過程中該車車速忽快忽慢,故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攔停盤查,並經蔡0維同意後搜索該車,在車內右後腳踏墊上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一塑膠杯內裝有3小包安非他命,蔡娜維且主動於其褲袋起出毒品1小包;警方並非僅因汽車車主為毒品列管人口即攔停,而係參酌該車在夜間有不安全駕駛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進而認蔡娜維之陳述及其被扣押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已說明警方係合法攔停及搜索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認本件之攔停係因蔡娜維逆向行駛等語,已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其次,比對第1、2次職務報告,雖有上訴意旨1.所指不甚相符情形;蔡0維所述其被攔停之原因,則包含:逆向行駛、違停、可能與車主是毒品調驗人口有關(見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卷㈡第23頁蔡0維之證述);經詰問後又稱:「(你確定有逆向行駛這件事?)忘記了」。再對照卷內警方出具之「偵查報告」3份,除記載李0昌為毒品治安人口外,均記載駕駛形跡可疑(見108年度他字第506號卷第12、33頁、108年度聲同調字第251號卷第2頁);其製作之時間,且有在前述第2份職務報告之前者。足見偵查報告與第1、2次職務報告之記載,僅係完整或精確與否之不同,上訴意旨所指第2份職務報告所指「忽快忽慢」,係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事後所強加等語,應屬臆測。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第一百三十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上開情狀,乃權衡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前提,自當調查明白,否則,無從為客觀之判斷與取捨,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是否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之規定,原判決均未置一詞,若上訴人在該客觀情狀下,將包包供警察搜索是出於「真摯之同意」,即無逕行搜索可言,又何須以本件證物係警察人員於逕行搜索程序所查扣,卻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呈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存有「些許行政上瑕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於權衡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前提之上開諸情狀,均未調查究明,無從為客觀之權衡判斷,又以本件證物係警察人員於逕行搜索程序所查扣,而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呈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存有「些許行政上瑕疵」,適用權衡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而與同意執行搜索之卷證資料不符,非惟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在場人員「查證其身分」,但此種身分調查,僅止於同法第七條所定之必要措施。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其若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情,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原審辯護人以本案未經同意搜索在先,且警員在查獲扣案槍、彈之前,亦不知上訴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因此扣案槍、彈為違法取得,其衍生之扣押槍、彈等行為及槍、彈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再所謂同意搜索,固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執行搜索之書面亦應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惟就現行犯而言,本得逕行逮捕,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即為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亦有明定。本案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上訴人於夜間行走時,神色及步履異常,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查證上訴人身分,過程中見上訴人褲襠處不正常隆起,狀似藏置物品,遂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行拍搜檢查,上訴人就此除推拖閃躲外,並多次出現以手搓扶褲襠生殖器部位之動作,諉稱生殖器發炎不適,過程中,經警發覺上訴人褲襠露出槍管之金屬部分,即伸手取出上訴人藏置在褲襠處之槍、彈,並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此據警員宋0凡結證在卷,核與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觀之前開過程,固於自然時間上出現警員先行伸手取槍之搜索行為,再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之些微差異,然警員在發現上訴人藏放之物品為具危險性之槍枝後,旋即予以控制取得並逮捕上訴人,時間密集緊接,且未對上訴人造成安全及隱私之侵犯,自屬合法之附帶搜索範疇,亦不因上訴人嗣後補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排除附帶搜索之合法性認定等旨,而認扣案之槍、彈自得作為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需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非警察主觀上單純之臆測或第六感,必須是根據當時之事實,警察依據其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方可構成「合理懷疑」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告訴人當時獨自行走在公共道路外側,外表整潔、神色正常,並無濫用毒品後精神異常、泥醉或其他生命、身體將發生具體危害之跡象,亦沒有公然攜帶違禁物、武器、易燃物、爆裂物或顯為贓物之物品或有其他參與犯罪或即將犯罪之徵兆,更無與有上述行為、徵兆之第三人有互動關係,告訴人亦非由犯罪現場步行而出,且被告攔檢告訴人時,告訴人除質疑被告盤查之法律依據外,亦無攻擊、衝撞警察或加速逃逸之行為,難認被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發動查證要件。又縱認被告依其擔任轄區員警之經驗,認為案發地點附近有許多旅館、遊藝場所等,故為治安重點區域,常有毒品及相關衍生案件,然告訴人於白日在公共道路上行走,顯與上開有治安疑慮之場所無直接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經過上開場所外部,即率然對其發動身分查證,自顯無理由。換言之,倘若一般人僅因行經值勤員警認為常有治安疑慮之旅館、遊藝場所外部,即可構成「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盤查要件,則一般人都將難逃警方任意盤檢之強制措施,並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之嚴格的查證發動要件澈底遭到架空,形同具文。又參之被告供稱:伊當時婉轉向告訴人表示怕告訴人被報失蹤,是因為若直接表明懷疑告訴人是毒品人口,可能會引起人民反感、反抗等語,則客觀上,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查證依據,則告訴人認為被告盤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缺乏法律依據,自屬合情合理,告訴人要求直接離開現場去上課,被告自無攔阻告訴人之合理依據,詎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其等待支援警力到場並到派出所查驗身分,自已構成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

㈢再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由客觀的文義解釋,該條之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時為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案案發當時,依前述分析之客觀情形,並無使被告發動對告訴人身分查證之要件,被告所為係屬違法攔檢,並已先行觸犯刑法之強制罪,自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在此事件脈絡發展之下,告訴人於行動自由權利遭到被告不法侵害之時,對被告之違法行為評論道:「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自屬於捍衛自己權利並合理評論公務員違法行為之言論,並非意在貶損被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故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無構成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之虞,被告自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是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進而逮捕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上銬,嗣將告訴人帶返興國派出所,均難認係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從阻卻其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對被告辱罵:「你真的很蠢」後,突然衝至車道中央,被告為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與避免現行犯逃脫,採取即時強制之方法,迅速管束告訴人,並旋即降低強度,被告此舉乃為達進行逮捕,以及避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道路來往之民眾用路安全危害等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未有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勘驗附件第29頁以下),告訴人於穿越馬路於離去現場之際,雙向均無來車,被告卻追上前去將告訴人摔至馬路內線車道上,並壓制在地,此舉反而造成雙方及其他車輛駕駛人更大的交通事故風險,故被告辯稱其為保護告訴人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云云,顯屬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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